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20 275/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勒索罪”/“詐騙罪”之犯罪定性
      - 連續犯
      - “職務之僭越罪”與“詐騙罪”的犯罪競合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摘要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2. 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3. 構成“勒索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財產處分;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4. “詐騙罪”和“勒索罪”的根本區別體現在犯罪手段上,“詐騙罪”是行為人以詭計手段欺騙他人,而“勒索罪”是行為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
      5. 上訴人和同伙自稱司法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對相關被害人作出搜查等屬警務人員職權活動的搜證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
      6.上訴人和同伙冒充警員,以拘捕及監禁兩名被害人進行威脅;两名被害人因害怕自己從事的販毒活動被揭發,擔心會被拘捕及監禁,才配合及容忍兩名上诉人的行為及要求以期望免於被拘捕或被帶返警署。若两名被害人被拘捕及監禁就會失去人身自由,於其本人的角度來看,可視為受重大惡害。明顯,上訴人及同伙不單是只用詭計去欺騙两名被害人,當中亦存有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情節,迫使两名被害人將財物交出,此手段已明顯不屬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範圍,而完全符合“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構成“勒索罪”而非“詐騙罪”。
      6.“詐騙罪”(上訴人認為之犯罪)和“職務之僭越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對兩者的處罰分別保護不同的法益。對“詐騙罪”的處罰擬保護的是財產性的法益,而對“職務之僭越罪”的處罰擬保護的是維持公共當局權威性的法益。對“勒索罪”(法院認定之犯罪)的處罰與“詐騙罪”相同,擬保護的是財產性的法益。
      上訴人及同伙在實施犯罪過程中並非僅單純冒充警務人員作出屬警務人員職權活動的搜證行為,且在此之上,以暴力、拘捕坐牢等重大惡害作要脅,強迫兩名被害人容忍上訴人及同伙進入其等住處及取去其等的毒品和金錢。可見,上訴人冒充警員並非是其達到獲得不法利益之必須且唯一的手段,“職務之僭越罪”與“勒索罪”(法院認定之犯罪)或“詐騙罪”(上訴人認為之犯罪)之間並不符合吸收關係。
      7.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上訴人作出的兩次犯罪行為,時間不同,所針對的是不同人士,犯案地點不同,犯罪的同伙人數亦不同。可見,上訴人兩次犯罪的客觀環境並不相同,每次之犯罪故意均是獨立謀劃的,實施前一次犯罪對再次犯罪並不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沒有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因此,不存在連續犯的情形。
      8.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