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2/2019 33/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禁用證據
      - 判決無效
      - 法律定性 犯罪未遂
      - 罪數的認定

      摘要

      1. 雖然四名海關關員沒有“直接”指出上訴人為案發時舢舨的駕駛員,可是,其他在同一舢舨上的多名非法入境人士在聲明中均指出了上訴人的身份及在偷渡過程上的參與,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協助罪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2. 本案中,根據整體的已證事實,兩名嫌犯共同準備了舢舨,在舢舨上亦輪流駕駛,以上行為可以顯示兩人是以共犯的方式實施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的行為,而兩人分工合作,雖然在不同時段接觸各偷渡人士,但亦不排除兩人均知悉有關偷渡費用的事宜。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的“人之辯認”措施的實施需要與否,全屬司法機關,以至刑事警察當局的自由裁量範圍,法律並沒有任何規定並要求在特定情況下必須實施“人之辯認”的措施。
      事實上,上訴人與另一嫌犯是在一個“現行犯”的情況下被警方截獲,且當時與三名證人(非法入境人士)一起。在此情況下,並沒有進行人之辯認的強烈需求,相反,“人之辯認”主要是針對非現行犯的情況,以作為確認行為人與事後被認定之嫌犯是否同屬一人。

      4. 經審判聽證後,原審裁判中被認定的事實與起訴書內的事實的確存在一些不同,經分析比較起訴事實第2項,以及已證事實第2、3項,原審法院只是將起訴事實第2項拆分為已證事實第2、3項,而只在協定及收取偷渡費方面按照證據顯示作出了些少的更改,而這些差異只是輔助性的。
      另一方面,關於控罪的改變,原審法院在庭審開始之際已根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讓控辯雙方都預知了一個在適用法律時,可能出現及不同於起訴批示的可能(見卷宗第180頁背頁),並且辯方亦沒有表達反對,這樣,一個潜在的程序爭議問題亦已得到解決。

      5.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關於證人C部分而言,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上述條文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並且協助行為已處既遂階段。
      而就證人D及E部分,上訴人的行為從滿足第1款的角度來說已經處於行為既遂階段,但相對第2款而言,仍然處於未遂階段,因為當中所描述的加重情節(收取利益)仍未得到完整的落實。
      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兩條的條文時,應優先選擇其中對法益作出最完善保護的條文來加以實施。

      6. 在認定犯罪行為的次數時必須考慮在不同條件下所引致出現的協助行為,以及法益因應涉及偷渡人數的多少而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即管有關行為發生於同一個時間及地點亦然。因此,協助罪的犯罪數目應該按照非法入境者人數計算。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