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24 368/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人格權
      身體完整性
      以頭部為其中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賽
      拳手根據拳賽規則協議不配戴頭套作賽
      不可復原的嚴重傷害
      《民法典》第67條第2款
      《民法典》第69條第1款
      《民法典》第71條第4款
      《刑法典》第30條第2款d項
      《刑法典》第14條第1款a項
      《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
      過失殺人罪

      摘要

      一、 身體完整性作為人格權的其中一個體現是受法律保護的法益,這從《刑法典》第137至第139條的各項入罪條文和《民法典》第67條第2款、第69條第1款和第71條第4款的條文規定便可見一斑。
      二、 在本案中,被害人和嫌犯在開始進行泰拳拳擊友誼賽之前,協議互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賽,並同意在比賽的三個回合中,雙方可用拳頭擊打對方身體,在第三個回合中更可用腳擊打對方身體。這私人協議便等同於協議雙方均自願限制了其本人對自身身體完整性的權利,亦即二人均同意對方擊打自己的身體。而根據原審既證事實,拳手按照拳賽規定,可以協議祇戴拳套、不戴頭套。
      三、 然而,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經驗,頭部是人體要害部位,在凡以人體頭部為其中一個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過程中,如拳手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賽,當頭部受到對方大力或多次擊打後,腦部便會很容易受到傷害、甚或可能受到不可復原的嚴重傷害。因此,即使本案兩位拳手是在遵守拳賽的規定下自願協定不配戴頭套作賽,二人這種私人間的協議仍不可超越《民法典》第71條第4款為謀求保護人身安全而設定的限制。
      四、 由於在原審既證事實內找不到任何應予重視的理由去解釋為何不配戴保護頭套去進行可以以人體頭部為其中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兩位作賽的拳手在遵守拳賽的規定下而自願訂立的不配戴頭套作賽的協議,在上述《民法典》第71條第4款的具體規定下便沒有效力。
      五、 另即使沒有《民法典》這第71條第4款的條文,上述有關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拳擊賽的私人協議也抵觸了公共秩序原則,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69條第1款的規定屬無效的協議,因為在凡以人體頭部為其中擊打部位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過程中,參賽者如自願不使用頭部保護套去作賽,在沒有適當安全保護措施下,便會置身於其本人頭部可被對方擊打至重傷的比賽環境中,這已有違本地法律體系背後的有關保護身體不受無合理理由解釋的傷害的原則。
      六、 綜上,案中有關不配戴保護頭套去作拳擊友誼賽的私人協議也不能成為《刑法典》第30條第2款d項所指的阻卻「事實的不法性」的情由。
      七、 根據經驗法則,嫌犯作為拳手,必定知道使用拳頭不祇一次擊打沒有配戴保護頭套的被害人的頭部,是或會令對方頭部受到重創繼而或會傷重死亡的,因而在雙方不用頭套去作賽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到在不配戴頭套下去作賽是很不安全的。然而,嫌犯在首個回合中數次揮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後,在第二個回合中,更揮拳大力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下,其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外傷性右側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腫,使受害人有生命危險,且上述傷勢最終導致受害人死亡,故在法律層面而言,嫌犯即使在如此擊打被害人頭部時,並不接受其如此擊打對方頭部會導致對方頭部受到重創繼而或會傷重死亡的可能結果,其本人已在《刑法典》第14條第1款a項所指的過失情況下,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指的過失殺人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