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主題
事實問題
自由心證原則
直接原則
善意原則
飲食場所頂讓
價金減少
摘要
1. 如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法院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上訴法院自行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
2. 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正的判決。
3. 一審法院根據直接原則,通過審查附卷文件和庭上調查方式作出證據調查,在庭審直接和親身聽取各證人在其面前作證。因此,一審法院被視為最具條件評價和決定是否採信這些在庭上作出的證言,因此,若非一審法院在審查和調查證據時犯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院不得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判決。
4. 在訂定合同前的商議階段過程中,參予的主體均必須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按善意原則行事,否則須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5. 作為飲食場所頂讓行為的出讓人的原告,在商議頂讓事宜時,如曾故意就場所按牌照可接待的人數方面誤導被告,使被告誤信場所能接待較牌照所容許數目為多的客人而接受一定的頂讓價金,則被告有權在原告提起追償支付價金的訴訟的答辯中主張其應付的價金按衡平原則減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