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作虛假證言罪」
- 訴訟標的之非實質變更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教唆正犯 從犯
- 量刑
1.「作虛假證言罪」是對實現司法公正的嚴重侵害,對實現司法公平正義之嚴重衝擊,予以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規定,構成訴訟標的之非實質變更,要求所增加的事實是,控訴書或起訴中沒有描述的新的、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且該新的事實不會導致將不同的犯罪歸責於嫌犯或可科處的刑罰最高限度加重。
3. 犯罪事實發生的時間是描述事實的一個時間要素,是眾多要素之一,控訴書控告有關的事實發生在2019年3月中旬,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發生的時間為2019年的3月某日。原審判決對於有關事實發生時間的認定不同於控訴書所載之時間,沒有將原有事實改變成為一個新的事實,不構成增加了新的未描述的事實,不屬於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4. 從犯,是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
5. 教唆正犯,是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
6. 根據卷宗獲證明的事實,第二上訴人的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提供物質或精神幫助。第二上訴人讓第一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虛假聲明,其教導第一上訴人在庭上如何回答提問,並且進行練習,告知第一上訴人如此作假證可以讓有關嫌犯獲得輕判且其亦不會因作假證被處罰,即使第一上訴人在接觸第二上訴人之前已有意幫助相關嫌犯,但尚沒有作出任何屬開始實施犯罪之行為,可見,是第二上訴人的行為最終確定性地導致第一上訴人決定作假證並且按照第二上訴人的編排和教導予以實行。基於此,第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教唆正犯,而非從犯,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法律定性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