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犯罪故意
- 詐騙罪構成要件
- 阻卻情節
- 從犯
- 特別減輕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B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同時向被害人展示六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要求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上訴人及其同黨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轉賬款項,但上訴人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而是向被害人交付不真實紙鈔取而代之,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5. 上訴人一再強調其並不知悉涉案鈔票為練功券,其沒有犯罪故意,其辯解未被法庭接納。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在上訴人明知涉案鈔票為練功券,以及明知其行為內容及性質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作出該等行為。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均缺乏事實根據支持。
6. 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屬共同犯罪,不論上訴人事後是否有獲取利益以及在犯罪環節所扮演的角色為何(事實上,嫌犯實際的交收行為屬詐騙罪之實行行為),亦不影響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相關詐騙罪。
7.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都是受犯罪集團所蒙騙下進行”的事實。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