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主題
訴訟行為的語言、犯罪的法律定性變更、嫌犯的辯護權利、繼續聽證審判的效力、集會/示威權、第2/93/M號法律、罪刑法定原則
摘要
- 根據《基本法》第9條之規定,中文和葡文均為正式語文,故法官可以自由選擇任一正式語文作為訴訟行為的語言,不論是口頭上或書面上。
- 在一般情況下,僅是犯罪法律定性可能變更不會涉及事實層面的辯護,然而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嫌犯有此需要。因此,嫌犯可因應犯罪法律定性的可能變更就事實層面提出辯護。然而有關辯護應是針對新的事實或有爭議的事實,而不是對沒有爭議的事實提出重新審理的要求,並為此要求對已聽取的證人重新再聽取一次。這種做法是訴訟上的無用行為,有違訴訟經濟和快捷原則。
- 在不需要對已證事實重新聽證審判的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並不適用。
- 集會/示威權雖是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並受《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保護,然而該權利並非絶對而沒有任何限制的。
- 不論《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容許法律基於保護其他重要法益的需要,例如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安定及他人的權利自由等,而限制相關權利的行使。
- 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雖然在內容上不自我完整,不論在前提或效果部分均需借助其他法規的規定來完成定罪和處罰的要件,但並沒有違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 當上訴人等的集會/示威非法使用了公共道路及公共地方,以及違反了需預先作出告知的義務,彼等行為構成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