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法律定性「偽造文件罪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1.《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罪」中的“製作”,依據社會生活常識,是對人類行為的一種統稱,並不將任何一種具體的行為排除在外。本案,上訴人將涉及第一嫌犯的看診、診金以及日期等資料打印在紙質媒介之上,最後蓋上醫療中心的印章,正是完成了“製作”的行為。上訴人所謂“打印”與“製作”是兩個不同行為的辯解,明顯不成立。
2.「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於兩種不同類型的犯罪,前者係侵犯財產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權益;後者係妨害社會生活罪,所保護的法益為文件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以及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和可信性。即使當事人不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由此並不能反推出當事人不具有「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即:“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3.事實上,上訴人在第一嫌犯要求下製作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文件,而其亦知悉就診收據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這些事實已經充分顯示其存在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他人,即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用途。
4.本案是否構成《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問題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對被禁止是事實有所認識。
5.上訴人作為綜合康復醫療中心的經營者,應當清楚知悉相關醫療收據在社會生活中的現實作用,而將求診者的求診日期、診金金額等資料如實體現於醫療收據中,更是每個從業者應當遵守的基本職業操守。上訴人明知在相關期間第一嫌犯並未求診,卻仍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在第三嫌犯以應診醫生名義簽署的醫療收據上打印與事實不符的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製作了涉案的19張醫療收據,而相關醫療收據為第一嫌犯向輔助人保險索償之必不可少的文件。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有違職業操守,更侵害了文件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以及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和可信性,構成偽造文件犯罪。
6.上訴人作為醫生及診所負責人,其完全明白簽發虛假就診收據行為的不法性,故此,上訴人完全不存在《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