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811/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連續犯
      - 准公務員
      - 量刑

      摘要

      1. 關於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2. 這種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一人實施一連串的犯罪行為,不必然就是連續犯,而是需要視乎行為人實施第一次犯罪時,這個外在環境、外在情況有否推向、促成、誘發、促使、逼使、誘使其繼續不斷實施犯罪,行為人可以選擇不犯罪的自由度因為此外在情節而顯得越來越低,因此,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就得以被相應地越減越輕,以致法律可以將之當作單一犯罪進行處罰;因此,必須存在這種可以相當減輕行為人往後逐次犯罪的罪過程度的誘因,方能將其所實施的多個犯罪行為競合成為連續犯。
      5. 雖然,上訴人所作出的盜竊行為,手法相同,但是,其犯罪的決意,對不同賭檯的監控設備、保安人員而採取的不同的隱蔽行為也明顯不可能雷同,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而未能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要件。
      6. 單純的繼續犯罪並不等於連續犯罪,也就是說,第一次犯罪得手而嘗到“甜頭”後而促使其繼續犯罪的事實並不是構成《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的連續犯的要件的事實,相反是顯示嫌犯更高的犯罪故意的事實。
      7. 既然博彩公司還是專營的,那麼他們的職員也就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准公務員。
      8.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