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過錯責任
- 重新量刑
摘要
1. 在審查交通意外現場的具體情況時,原審法院可以對第9點事實:意外現場5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設施,但被害人沒有使用”作出更詳細的審查和認定。
然而,由於上訴人是在右邊行車線,準備駛往行車天橋的路面上撞到被害人,即是被害人已橫過了超逾一條行車線才被上訴人撞到,即是當時上訴人是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預見被害人的出現,但是由於上訴人沒有注意及觀察路面狀況而撞到被害人。
換而言之,現場有多少條行人橫道,以及是否有鐵欄,均不會對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過錯的依據產生重要影響,亦即是不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況。
原審判決沒有患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訂定駕駛者,即上訴人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90%過錯責任,本院認為比例過高,因為被害人的不適當橫過馬路的行為亦是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重要原因之一,應該訂定上訴人承擔60%過錯責任較為適合。
3. 考慮本案有關情節,上訴人之過錯行為對社會安寧的影響,亦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法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徒刑准予暫緩十八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