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5/2017 924/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
      - 禁用證據

      摘要

      1. 本案中,司警人員在現行犯的情況下拘留了第二嫌犯,並透過此人再聯絡向其提供毒品的第一嫌犯,訛稱需要購買毒品以便作出打擊販毒的拘捕行動。
      從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規定可見,立法者在所規定的是針對那些俗稱卧底的情況,是屬於執法人員或受監控第三人所作出的,能構成犯罪行為的行動。但在本案中,第二嫌犯一個試圖購買毒品的電話邀約,並不能視為任何與第一嫌犯的共同犯罪或敎唆犯罪的行為。
      其實,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所規範的,是為著以其他更“積極”的偵查手段來預防或遏止犯罪的情況,除了希望保障執法人員的權利外,亦藉著對該程序的形式要求,以確保從中所獲得的證據的合法性。

      2. 本案中,雖然第二嫌犯B指出,這是首次接觸第一嫌犯A,但第二嫌犯是透過早前曾經購買毒品的電話號碼訛稱購買毒品的,且每次都是不同人士送貨。因此,從中可以看到,第一嫌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犯意早已存在,並非由警方的行動誘發出來的。鑑於此,有關的證據方式並不構成欺騙手段取證。
      因此,只透過電話聯絡,並在一個進行當中的犯罪活動進行揭發是合法的,因為並沒有變成一種推動或慫恿犯罪活動的行為。
      所以,本案中在拘留嫌犯A前涉及該行為所獲得的證據,在其獲取的方式上完全合法,沒有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產生抵觸。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