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主題
-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
- 形式瑕疵
- 追溯效力
摘要
- 在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時,應考慮針對被撤銷的行為是否可以作出內容相同的更新行為。
- 倘行為是基於實質瑕疵(例如事實前提錯誤、違反法律)而被撤銷,那行政當局則不能重新作出內容相同的行為,否則將違反既判案效力。在此情況下,可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之規定。
- 當行為是基於形式瑕疵(例如沒有說明理由)而被撤銷,那行政當局可以在消除原有瑕疵(例如說明理由)的情況下,重新作出內容相同的行政行為。在此情況下,不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之規定。應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6條第4款之規定,給予更新行為相應的追溯效力。
決定
裁定被聲請實體和檢察院提出的上訴成立,廢止兩審法院的裁判,駁回聲請人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