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9/2021 116/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不作判給
      - 公共利益

      摘要

      1. 《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僅要求法院在判決中“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也僅適用於“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情況,立法者從未要求法院在司法上訴中列舉其未予證實的事實或就其所認定的事實作出理由說明,從未要求法院說明用作形成其心證的依據。
      2. 就判決在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無需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無需具體列明用以認定已證明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對裁判者心證的形成具決定性的依據。
      3. 《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中有關“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的要求僅指對案件作出裁判屬重要的事實,而非上訴人所陳述的所有及任何事實。
      4. 第63/85/M號法令旨在規範公共部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法律制度,其第11條涉及“旨在定出招標程序中須遵守之規定”的招標方案,該條d項明確要求公共部門在招標方案中“須載明判給實體保留為公共利益而屬適宜時不作出判給之權利”。
      5. 既然立法者要求在招標方案中載明如此內容,當然亦就賦予了公共部門保留因公共利益而不作判給的權利。
      6. 換言之,在公共部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程序中,相關判給實體有義務在“招標方案”中根據第63/85/M號法令第11條d項的規定載明該實體有權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不作判給。
      7. 第74/99/M號法令是用以規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的法律制度,與第63/85/M號法令所規範的標的明顯有別,而且第63/85/M號法令第11條d項的規定從未被第74/99/M號法令或其他法規修改,亦未被廢止。
      8. 基於公共利益不作判給不僅是可能的,更是判給實體應盡的義務,僅僅因為在某一時刻為簽訂合同而展開了相關程序就強制要求判給實體簽訂顯示與公共利益相悖的合同是無意義的。
      9. 如果說公共安全、教育、公共衛生、文化、社會發展、集體運輸等等毫無疑問屬於公共利益範圍的事宜,審慎、合理及良好地管理和運用公共資源(包括土地資源及公帑)亦當屬行政當局應予考慮的公共利益。
      10.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的規定,謀求公共利益是行政機關作出行為的目標,謀求公共利益原則與合法性原則緊密相關。從該原則可產生多個重要的實際後果,其中之一為:謀求公共利益意味著行政機關有良好管理的義務,即有義務選擇從技術及財政角度來看屬最佳的解決方案。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