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危險犯
共同正犯
從犯
一、“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屬於被稱為“抽象危險罪”和“公共危險罪”的一類犯罪。
二、在“抽象危險罪”中,法律只要求某些行為具有對某些財產或價值構成危險的(一般)能力,而判斷的基礎則是某些行為一般而言會對這些利益或價值構成危險的法律假設。
三、而“公共危險罪”則擬保護數目眾多的法益。
四、在本案中,“公共健康”屬於複合法益,其首要目的在於保護吸食者的身體完整性和生命等“個人法益”,同時也維護安寧、個人自由以及家庭穩定等價值。
五、這些罪狀所規定的不法行為又被稱為“舉動犯”、“即時犯”或“着手犯”,指的是那些行為人一經着手實施正常的犯罪實行過程(單純的嘗試),“符合罪狀之結果”即視為達成的犯罪,其原因正在於,在發生任何實際侵害之前,這種侵害的危險便已產生(達成)。
這樣,刑事保護便被提前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作為一個“過程”而非僅作為“一個過程的結果”而被處罰。
六、有鑒於此,面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列出的一系列行為,對可歸入“正犯”或“從犯”類別的行為作出“區分”的意義並不大,因為任何“接觸”或“接近麻醉藥品”的行為(已排除“為供個人吸食而持有”的情況)都能夠(或者有可能)單獨構成符合相關罪狀的不法行為。
七、“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
換言之,從犯只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
八、(像現上訴人這樣),與另一行為人經事先約定一起從香港來到澳門,以便展開相關活動,謀取經濟利益,且逗留在本地酒店場所的房間內,在預先知悉所有活動細節的情況下,以自由、有意識、合謀合力的方式作出行為,主動跟進並參與了犯罪計劃(實際)完成之前的所有階段的情況,不應被視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從犯,而是該罪的“共同正犯”。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