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遺漏審理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一、只有當法院未就(以應有的方式)向其提出的且還必須是法院應予審理及裁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方存在“遺漏審理”-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瑕疵。
二、終審法院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不得譴責各審級在(受自由評價的)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各審級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那麼)可以認定(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故此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存在與否”。
事實上,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上訴時,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問題,其對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審查權是有限的,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原則上不可改變,除非發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後半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換言之,除非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
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是一種旨在保障所有權的請求之訴(屬於宣告及給付之訴),(這種訴訟規定在第二編第二節,此節所規範的正是“所有權之保護”),因此是物的所有人藉此以使占有或持有其物品的人“向其返還該物”的“專有訴訟手段”。
因此,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中,有一個人雖然擁有所有權卻不占有其所有之物,還有一個人雖然占有或持有該物卻沒有所有權,訴因是所有權,而最終的目的則是宣告原告的所有權存在,以及向其交付所有權的標的物。
像“請求返還所有物”這樣的訴訟,其根本特徵在於謀求一種“rei vindicatio”制度所特有的“雙重目的”:
-“承認原告對相關物品擁有所有權”(可以是不動產或動產);以及,
-相應地,由占有或持有相關物品之人“返還-交付-該物”。
四、如果請求返還人對請求返還之物的“所有權”獲得承認,那麼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被請求人提出並證明其擁有某項能使其具有拒絕返還該物之正當性的物權(如“地役權”、“用益權”等)或債權(如“租賃合同”)的情況下,才能不作出返還,因此,請求返還人只需提出並證明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所有人”且該物品由被請求人占有或持有,而被請求人則“負責提出並證明”消滅、變更或阻礙請求返還人取回其所有物的權利的事實。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