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紀律程序
“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無效
一、儘管可以說在澳門特區的法律制度中並沒有“明示確立”“不得重複審理原則”原則,但不容否認該原則應被視為已獲(完全)承認(及規範),這主要是基於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的規定適用於澳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的規定-該條文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而澳門《刑法典》第6條和第65條第2款中有關“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和“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正是該原則的其中一種顯著體現。
二、根據“一事不二審/不得重複審理/一罪不二罰”原則-葡文為princípio «ne bis in idem»,英文為double jeopardy-“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相同)事實/罪行而被多次(重複)審理/判刑”(可以認為這是一個“訴訟法”或“實體法上的概念”,從而分別產生“程序法”方面或“實體法”方面的效力)。
換言之,“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這既是考慮到在結束了之前對嫌疑人進行的追訴之後,應確保其“法律上的安寧”,同時也避免就相同的事實發表前後不一致的見解。
三、考慮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的規定-其內容為“本地區現行刑法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毫無疑問前述“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是適用於“紀律程序”的。
四、通過進行第二宗(編號為03/PD/2014的)紀律程序,實際上是對與那些曾在之前(編號為02/04/ST/DSAL/2009)針對同一嫌疑人的程序(就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中被審查過並被認定為不屬實的事實“(相同的)事實事宜的重溫和再次評價”,這違反了“不得重複審理”原則,只能認為上述“情況”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該項規定,“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屬無效行為。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