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紀律程序
紀律法
違紀行為
控訴書(要件)
“熱心義務”
一、因實施一項“違紀行為”(見第281條)而科處一項“紀律處分”的“決定”是整個“程序”-即所謂的“紀律程序”(見第325條及續後數條)-的終點,該程序脫離不開(也不可能脫離)《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行政程序的-法律定義。
然而,“紀律法”是一個具有(相對)自身獨立性的特殊分支,構成行政法的一個次分支。
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的規定:
“違紀行為係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之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之過錯事實。”
雖然“違紀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相反)具有“非典型性”,但這並不能免除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根本”要素:(清晰且具體的)“公務人員的行為”,並“分條描述可歸責於嫌疑人的行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因不遵守或違反某一職務義務而導致的)行為的“不法性”;以“故意”或“過失”方式表現出行為之可譴責性的“歸責關係”。若欠缺其中任何一個要素,則不存在違紀行為。同樣要強調的是,前述(行為的)“主觀要素”是“事實事宜”,它應該載於“控訴書”中(所描述)的被歸責的“事實”之內,而且一經證實,亦應載於“總結報告”的“事實事宜的決定”之內。
控訴書中必須載明“客觀且具體的事實”(以便可以哪怕是以推論的方式得出嫌疑人的行為具有不法性且有過錯的結論),而不是“事實的結論”(或結論性判斷),不能把以“空泛”、“抽象”或“主觀”的方式所描述的無法從中判斷出違反了某項因所擔任職務而產生的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的“行為”視作構成一項“違紀行為”。
三、我們不是不知道,對在某個“紀律程序”中提出的“控訴書”並不能完全適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控訴書所要求的那些(若不遵守將導致其無效的)要件(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而對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最終決定”同樣不要求具備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判決書”(或合議庭裁判)所特有的“格式”(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至第358條)。
然而,鑒於兩者之間顯而易見的“相似性”,以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的規定,刑法的規定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至關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是要(嚴格)遵守最起碼的程序性手續和實質性前提,以便相關程序能夠像所希望的那樣被視為“公平且正當的程序”。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