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主題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謀求公共利益原則
- 善意原則和平等原則
- 過期失效
- 《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的類推適用
摘要
一、在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情況中,看不到有任何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之處,特別是其中第6條、第103條及第120條的規定。
二、未顯示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所規定的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因為宣告土地批給失效有其法律依據,而且其目的正是為謀求妥善管理及合理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的公共利益。
三、屬限定性行為的情況下,如未能於批給期限屆滿前完成土地利用,則行政當局有義務宣告土地批給失效。
四、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善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及公正原則、適度原則、保護信任原則)的違反。
五、批給期間內發生的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變化不具重要性,原因是在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宣告失效的情況下,未進行土地利用的過錯問題並不重要,因為,只要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那麼在上訴人未能於臨時批給的最長期限屆滿前完成土地利用的情況下,相關批給不可續期(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
六、澳門的司法見解認為因租賃期限屆滿而令土地批給失效屬於過期失效。
七、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所確定的規則是,只要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並非本案情況),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八、土地的批給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期屆滿時,批給便告失效(第10/2013號法律第52條及第44條)。
九、在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以及臨時批給失效方面,法律規定十分清晰,不論承批人是否有過錯,此行政當局均有義務宣告批給失效。
十、這樣便排除了對《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的類推適用,無法中止或延長土地租賃的期間。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