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主題
- 臨時居留許可的取消
-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 通知義務
摘要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在其所獲批的整段臨時居留期間內保持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並不必然導致已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立法者給予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促局收到其於狀況消滅後的30日內所作的通知之後為其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可能性。
四、既然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在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來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那麼我們傾向於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成功在自之前的勞動關係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建立了新的職業聯繫,因此未能在該期間內就之前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取消已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充分理由,因為被上訴人之後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應有的方式就狀況的變更作出了通知,且從案卷中看不到行政當局沒有接受該變更。
五、如果在自之前建立的重要法律關係消滅時起計的30日期間內發生了法律狀況的變更,則第18條第3款所指的通知期間自狀況的變更(而非自狀況的消滅)之日開始計算。
六、最重要的是保持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不是保持同一勞動關係或同一職業聯繫)。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