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主題
- 紀律程序
- 撤職與強迫退休
- 適度原則
摘要
一、無論是強迫退休處分還是撤職處分均可適用於因違紀而導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情況,原則上這是科處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的前提。
二、立法者還列舉了一般科處強迫退休及撤職處分的各種情況;在這些情況下,行政當局可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但強迫退休處分“僅對最少具有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之十五年服務時間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科處”,如違紀人員不具上述服務時間,則必須對其科處撤職處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及第3款)。
三、雖然第315條第3款提到了年資的問題,但立法者作這樣的規定並非為排除對具有15年服務時間的違紀人員科處撤職處分,而是不容許對服務時間少於15年的違紀人員科處強制退休的處分。顯而易見的是,對具有超過15年服務時間的人員並非必須科處強迫退休處分,並非不能科處撤職處分。
四、除第315條第3款所作的不能對服務時間未滿15年的違紀人員科處強迫退休處分的強制性規定之外,如違紀行為導致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繼續維持,則行政當局可以(並且應當)根據具體個案的情況選擇對違紀人員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的紀律處分,這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的範圍。
五、紀律處分的適用以及具體處罰的選擇均由行政當局自由裁量。
六、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七、只有在出現嚴重錯誤時,也就是說,只有在發生明顯的不公正或在所科處的處分和公務員所犯的過失之間出現明顯不相稱的情況時,法官才可以介入。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