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5/2021 40/202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電腦詐騙”罪
      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瑕疵
      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電腦詐騙”罪罪狀的要素(和特徵)
      已認定事實事宜在刑事法律的適用和定性上的錯誤
      罪名不成立

      摘要

      一、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並不存在任何的“不足”,因為初級法院已-明確而清楚地-就檢察院提起的公訴(和輔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附帶民事請求)內載明的全部“事實”表明了立場,故已盡其職責對全部“訴訟標的”作出審理,並說明了其心證及裁判的理由,所以很明顯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
      二、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現上訴人所不認同的“有罪裁判”是完全“能夠讓人理解的”,沒有任何一處存有對立或不協調的論斷或陳述,沒有任何因“矛盾”而須予糾正之處。
      當然,可以“不認同所作的裁判”……
      但在我們看來,毫無疑問,這種“不認同”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規定的“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瑕疵”不同。
      三、“電腦詐騙”罪屬於“實行方式被限定”的犯罪,即財產的損害必須是透過“(以某種方式)侵入、介入及使用電腦系統和資料”而造成,同時它也是“部分或片面結果”犯,“要求造成某人的財產有所損失”。
      因此,這個“罪狀範圍”所涉及的是實施“干涉及介入程序或使用”(其中的)“數據資料”的行為和(特定)操作,在相關行為和操作背後存在某種“欺騙”、“欺詐”或“詭計”,其目的(或藉此實現的意圖)是獲取不正當利益,給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
      四、如果經瀏覽和分析整個“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的裁判後發現,它(在與現上訴人有關的部分)完全沒有任何一處以最起碼的客觀描述了上訴人以任何形式“加入”或“參與”到實施任何符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訂定了“電腦詐騙”罪-數項所實際規範之行為的“犯罪計劃”中,從而使得其能夠被裁定為“共同正犯”(或“從犯”),那麼便必須撤銷所作之判罰裁決,改判罪名不成立。
      單單-抽象地-提及上訴人的“協助”及“所造成的損失”,絲毫沒有具體說明(及深入描述)上述“協助”,將其通過“具體而實際的行為”表現出來(並解釋其如何構成協助)的情況之下,那麼(只能是)屬於“(單純)結論性的判斷”,無法歸入“電腦詐騙”罪這一罪狀的主客觀要素之中。

      決定

      第三被告的上訴敗訴, 第四被告罪名不成立, 同時宣告對其採取的強制措施消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