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主題
第三人異議
離婚
財產效力
(前)配偶之間
對於第三人
個人財產
摘要
一、既然原告與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被宣告的“離婚”已在澳門特區獲得確認,而通過這一確認,可以說已經宣告了該離婚在本地法律體制內的“效力”(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那麼便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關於“產生離婚效力之日”的規定-其在“(前)配偶之間”的效力追溯至“宣告”離婚之日。
二、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的規定旨在規範“離婚在財產上對第三人的效力”,但所針對的僅僅是“(在它)之前的情況”,並不涉及 “在離婚之後”才發生的情況。
三、由於已認定原告於2012年5月8日離婚,故於2013年6月4日取得相關獨立單位時,該獨立單位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沒理由談及“對第三人的保護”,原因是相關規定僅適用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不適用於“離婚後取得的(個人)財產”】。
決定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