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10/2022 77/202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較輕販毒罪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毒品依賴
      - 醫療報告

      摘要

      一、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那麼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以至於一般普通人都可以察覺到該錯誤的存在。
      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
      三、在本案中,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
      四、根據第149條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的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的理由。
      五、在本案中,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提供的醫療報告顯示該報告是基於上訴人的自述以及上訴人被拘留後進行的兩次大麻尿檢查均為陽性的結果而作出,案中沒有其他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毒品依賴,並且被上訴法院履行了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義務,就其有別於該報告的判斷作出了應有的說明。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上述報告中載有關於“有明顯的脫癮症狀”的描述(但卻沒有作出上訴人對大麻存有依賴的判斷,僅認為上訴人“是一個明確的吸食大麻的人士”),不能認定上訴人對大麻存有依賴。
      六、我們無意否認查明用於個人吸食和用於販賣(或向他人提供)的毒品的具體分量的重要性。事實上,法院應盡量查明不同用途的毒品的分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面對搜集證據方面的困難以致未能查明不同用途的具體分量的個案不在少數。隨著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進行了重大修改,立法者明確規定在確定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是否超過相關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時,均須將行為人持有的所有毒品計算在內,而不論該毒品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第14條第3款)。
      七、如果行為人持有的毒品同時具有上述兩種用途,而法院未能查明相關的具體分量,則應適用第14條第2款(結合第3款)的規定,根據具體情況而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八、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