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集會和示威權”
“基本權利”
行使權利的限制和合法性
一、“集會和示威權”屬於《澳門特區基本法》第27條賦予和(經第11/2018號法律作出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規範的“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可以被定義為“人所固有的對於其(有尊嚴的)生活不可或缺的權利"。
屬於“不可放棄"、“不可讓與"、“不可侵犯"、“不受時效限制"、“具有普世性"、具有“共存性"(因為可以與其他基本權利同時存在)和“互補性"的權利,因為應該按照並結合法律制度來對它們進行解釋。
三、從本質上講,“集會"權和“示威"權是同一類型權利的不同分支。
“集會"意味著人群在短暫的時間內為了實現他們自由選擇的共同目標而進行非制度化的聚集(這樣也就有別於偶然性的聚集、聚會或會議),而“示威"則應被視為是一種“高級別的集會",其特點是在公開場合按照所有參與者的意願和想法向第三人或針對第三人表達一種信息。
四、任何“權利"-就算它再“基本",也-都必然對應著一項“在其行使上的責任"(並不存在“絕對的權利")。
如若不然,(舉例而言)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權利之濫用"的第326條,以及該法典中關於“權利之衝突"、“自助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以及澳門《刑法典》中關於“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的幾條規定將變得(完全)無用。
五、要判斷某項權利的行使是否合法,在評價行使權利背後的事實時應遵從客觀的標準,並對其法律制度作出認真的分析。
六、在“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的需要"(或者其他權利)之間出現衝突或矛盾時,需要確定在具體情況中,言論的自由發表是否觸及了他人應當受到尊重的名譽(或尊嚴),是否屬“必要",是否“温和"、“合理"及“適度",而如果欠缺必要的“平衡",則必須得出該權利的行使已屬過度的結論。
當言論自由、集會和示威權的行使已經產生了“挑釁性的言論",又或者公開發表或展示單純“攻擊性"或“詆毀性"的言語,具有明顯的侮辱、冒犯、傷害、貶損、羞辱、輕視或嘲笑的成分時,(這些言語)當然是不可接受的,否則就是容許作出“無限制的侵害行為"。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