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丈夫過世而取消妻子及未成年女兒居澳許可的決定違反適當適度及合理原則

      A(女)為印尼籍人士,於2003年4月16日與中國籍澳門永久居民D(男)在澳大利亞結婚。婚後二人育有兩個女兒B和C,分別於2007年和2009年出生於澳大利亞。2011年2月,D被查出患有肝惡性腫瘤,一家人決定在中國廈門定居。然而,經過一系列的治療,A發現D其實已經時日無多,死亡無法避免,於是決定於2012年2月隨同丈夫帶兩名女兒從廈門返回澳門定居,以便讓丈夫在他的出生地度過生命中最後的時光。返回澳門之後,一家人住在D母親家中。同時,D以家庭團聚為由為妻子和兩個女兒申請了澳門居留權,並獲得批准,三人於2012年9月6日同時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其中A的身份證於2013年7月11日到期,B和C的身份證於2017年9月6日到期。2012年6月2日,D於澳門鏡湖醫院病逝。

      在自己的居留許可到期之前,A向移民局提出續期申請。2014年2月27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以申請人丈夫的過世使得其在澳門居留的目的(家庭團聚)及可能性不復存在為由,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3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了A的續期申請。同時還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3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B和C的居留許可失效。

      ABC三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作為理由,眾上訴人提出:B和C是中國籍澳門永久居民(D)在澳門以外出生的女兒,應該已經取得了澳門永久居民的身份,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1條,她們的居留許可無須續期,也不受同一行政法規第24條所規定的居留許可失效制度的約束;雖然D去世,但因婚姻而產生的人身及財產方面的效力仍然存在,眾上訴人的家庭並沒有因為D的死亡而解體,她們仍然以澳門為穩定生活的中心,而且滿足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批准居留許可的所有條件,因此D的過世不能使她們自動喪失居留權;被上訴行為對眾上訴人造成的後果與該行為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不成比例;被上訴行為破壞了眾上訴人家庭的團聚、和諧及穩定,侵犯了澳門《基本法》第38條賦予澳門居民的家庭權,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1534條和《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和第15條的規定,應被撤銷。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對於B和C的居留許可無須續期而且也不會失效的上訴理據,合議庭指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2項和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3項,只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才是澳門永久居民。本案中,D的兩個女兒B和C具有澳大利亞國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在取得澳大利亞國籍的同時,她們已經自動失去了中國國籍,因此不具有澳門永久居民的身份,談不到居留許可無須續期和不受失效制度制約的問題。

      對於行政當局不續期A的居留許可以及宣佈B和C的居留許可失效的理由(D的過世使得眾上訴人實現家庭團聚的居留目的喪失),合議庭認為,雖然D已經過世,但他的配偶和兩個女兒仍然通過繼續使用他的姓氏、繼承他的財產、獲得他母親的扶養、與他的原生家庭維繫情感關係等各種各樣的方式與他保持著聯繫,這些都可以算作是家庭團聚的內容,不能說他們在澳門居留的目的喪失。當然,即便滿足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所有條件,行政當局仍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綜合分析具體個案的情節,剝奪她們的居留權,但不能不考慮的是兩個孩子在學業、家庭及情感方面與澳門的聯繫將被切斷。

      合議庭指出,行政當局在作出剝奪居留權的行政行為時,所要追求的是特區內部公共安全、拒絕不受歡迎的人士入境、避免人口不成比例地增長和因人口的增長對特區庫房造成負擔而產生的社會成本方面的公共利益,但同時也不能忽視一些需要給予人道關懷的情況。只有在平衡了這兩方面的利益之後作出的決定才是最為公平合理的。被上訴行為單純因為眾上訴人所在家庭的一家之主去世便作出了剝奪她們在澳居留許可的決定,使得兩個未成年孩子必須離開她們已經完全融入的地方,離開和她們共同生活的祖母,破壞了她們的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讓她們因之前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繼續在澳門生活的合理期待落空,是一個不合理、不適當和不適度的決定。

      最後,關於侵犯家庭權的問題,合議庭指出,雖然澳門《基本法》第38條和《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第2條和第3條確立了保護家庭、維護家庭統一和穩定的原則,並將其視為居民的一項根本權利,但該權利並非必須通過讓家庭的所有成員在澳門團聚來予以滿足,否則就等於一旦批准了某人在澳門居留,該居留許可便自動延伸適用於他的所有家人。因此該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以行政行為違反適當、合理及適度原則為由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55/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