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僱主延長僱員工作時數卻不加工資被判罰金及賠償

      員工B於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間受僱於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職務為飯堂洗碗員;員工C於2007年7月16日起至今受僱於A公司,職務為清潔員。該兩名員工屬職級F──營運組別的員工,每週工作6日,每週工作48小時(包用膳時間)。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間,A公司在沒有獲得員工B的同意下,單方面安排該員工每日工作9小時,當中包括1小時用膳時間。因此,其於上述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外,每日增加了1小時工作時間。另外,員工C在入職時知悉上述“每週工作48小時(包用膳時間)及每週工作6日”是指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當中包括30分鐘有薪及30分鐘無薪用膳時間。約於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間,A公司在沒有獲得員工C的同意下,單方面透過管家部安排該員工每日工作9小時,當中包括有1小時用膳時間。因此,其約於上述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外,每日增加了30分鐘工作時間。然而,該公司卻沒有因此將該兩名員工的工資作相應調升或給予其超時工作補償。而且,其在沒有獲得上述兩名員工的同意下,單方面於2007年8月3日更新了職級F──營運組別的員工福利指引,將工作時數由原來的“每星期48小時(包用膳時間)”改為每星期48小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了審理,裁定A公司觸犯了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9條第1款第二項及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第六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否定獲得超時工作報酬權利』的輕微違反,判處25,000.00澳門元及24,000.00澳門元罰金,合共49,000.00澳門元罰金;並判處A公司須向員工B及C合共支付40,524.70澳門元的薪金賠償(分別為29,450.70澳門元及11,074.00澳門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A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原審法庭的判決陷入了三項程序的無效:一、控訴書因缺乏調查及違反了上訴人公司的辯護權利而應屬無效;二、在控告書沒有載入任何可以適用《勞動關係法》第59條第1款第二項,第62條第3款以及第85條第1款第六項的規定而判處上訴人輕微違反的情況下,法院也只是在調查證據之後才通知上訴人有可能觸犯剝奪工人收取加時工資的權利的輕微違反,這個程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的規定;三、法院根據上述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判給員工賠償之前沒有履行辯論原則,使其沒有機會充分地做出辯護。

      中級法院指出,一方面,上訴人在收到法院開庭日期的通知後,提出了書面辯護狀,對其被控訴的輕微違反作出了充分的辯護;另一方面,法院在結束庭審之前已通知上訴人其所觸犯的不排除屬於第7/2008號法律第59條第1款第二項及第62條第3款所規定的並受第85條第1款第六項處罰的輕微違犯,上訴人接到通知之後,也提交了書面辯護意見,故其聲稱的違反其辯護權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作出了批示,當中明確指出對於嫌疑人現被指控的事實的相應法律定性可能存在變更,因此,是法律定性,而非事實本身的實質變更,對於這種變更僅需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而法院確實這樣做了,後來辯護人亦提交了書面辯護意見並行使了辯護權利,故原審法院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最後,有關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依職權判處賠償員工的決定違反辯論原則方面,中院指出,原審法院曾作出批示要求上訴人於十日內向法庭提供上述兩名員工的自願超時工作協議書的相關資料,因該等資料及事實對案件裁判屬重要。於是,上訴人隨後提交了該等資料及書面辯護。顯然,《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的辯論原則已獲得遵守,上訴人此部份的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352/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