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在賠償被害人後對未購買保險的車主享有代位求償權

      2007830日約10時,E駕駛輕型汽車MK-XX-XX載著F沿南灣大馬路左邊行車道由八角亭往殷皇子大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南灣大馬路近門牌602號附近時,因前方的交通燈為紅燈,E將車停下等候。F由於趕時間,於是決定下車。當F推開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不小心碰撞到正從右側駛過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導致電單車的駕駛者C連人帶車倒地受傷。事發當時,肇事車輛MK-XX-XX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意外保險。

      透過初級法院第三刑事庭在第CR3-09-0006-PCC號刑事案中所作的,於201356日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及交通意外肇事人F作為該案第一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被判處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248,655.20澳門元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

      在於2013513日履行判決,向被害人C全數支付了賠償之後,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針對MK-XX-XX的車主B向初級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處B向其返還所支付的賠償,外加利息、律師委託費及其它一些行政費用。初級法院在審理案件後裁定訴訟勝訴。

      B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判案理由綜述如下:

      為保障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免受肇事人無償還能力之風險的影響,立法者通過第57/94/M號法令設立了強制性保險制度。然而,考慮到當有義務為車輛投保之人不購買強制性保險時,該制度將無法達到保障交通意外受害人之合法利益的效果,因此立法者又通過該法令第23條第2a項設立了另外的保障制度,規定在不知悉責任人或車輛不受有效或產生效力的保險保障時,由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負責向受害人作出賠償。保險公司與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所負的賠償責任的性質是不同的:對於前者而言,當肇事車輛被有效投保時,賠償責任是最終被轉移給它;而後者,作為賠償的擔保人,只是暫時性地保證受害人的求償權得到滿足,在作出賠償後代受害人之位取得向交通意外的真正責任人索還所墊支的賠償金額的權利,他們之間是非真正連帶負擔債務關係。

      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雖然汽車及航海基金可以選擇針對肇事人F提起求償之訴而放過車主B,但這不應該是其要回其所墊支之賠償金額的唯一方法,出於公平及衡平方面的原因,應該確保汽車及航海基金能夠針對車主提起訴訟。由於肇事車輛的車主B過錯地沒有履行為車輛購買強制性保險的法定義務,因此交通意外責任人無償還能力的風險應最終由車主B而不是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承擔。而B只有在向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歸還賠償金額之後,才能針對其它責任人行使求償權(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4)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車主B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另外,在中級法院較早前所審理的另一個由交通意外的受害人針對未投保之肇事車輛的車主和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提起的民事賠償之訴的上訴程序中,中級法院認為: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金額不超過強制性保險的最低限額,而肇事車輛又沒有投保,那麼受害人只能針對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提起訴訟,但該基金可以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要求傳喚其它民事責任人參與訴訟,只不過不是作為主當事人,而是協助作出防禦。在這個訴訟中,法院不能判處輔助參加人(以連帶方式)支付任何賠償,但判決中所認定的有關其在交通意外中所負有之過錯的事實以及有關追究其責任所適用之法律的決定對其而言具有既判效力,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可以在之後以此為依據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

      參閱中級法院第395/2014號案及第749/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