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行政當局在未經調查下作出罰款的決定遭行政法院撤銷

      於2013年12月26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蓮花口岸近出境車道截查由A所駕駛汽車時,發現車上載有一名乘客B。B向該警員表示由其弟弟替其安排一輛汽車,從澳門永利酒店前往番禺,其弟弟稱車費為1,500澳門元,其並不認識司機,司機亦不會帶其觀光。由於該汽車的登記所有人為X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為旅遊用途,從而認為A涉嫌利用該汽車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的服務,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52條第14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122條第1款第五項及第123條第2款的規定,向A發出控訴書,並扣押有關車輛。

      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廳長根據預審報告的內容,認為A提供的接載服務是一種單純點對點的客運服務,不涉及任何旅遊服務的性質,與出租車的性質相同,有別於該車輛註冊為旅遊的用途,結合車上乘客需支付車資的事實,從而認定A收取報酬及其行為構成違法事實。並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示,針對A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向其作出科處30,000澳門元罰款的決定。

      A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主要指出其於案發當日乃以旅行社員工的身份,按照公司的指示為公司的顧客提供接送服務。然而,被上訴實體沒有針對其答辯作出適當的調查措施,從而認為被訴行為具有錯誤解釋法律、違反善意原則與調查原則等瑕疵,並要求撤銷被訴行為。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從乘客B的聲明中可以知道司法上訴人並沒有與其商議或以任何形式向其直接收取車資。而司法上訴人亦表示案發當日是按照公司的指示才提供接載服務。然而,在本案中,不僅未能證實卷宗預審員及被上訴實體分別在作出決定建議及處罰決定前,曾針對司法上訴人於答辯中作出的陳述及提供的文件,採取任何調查措施及提出任何分析,亦未有分析純屬為僱員的司法上訴人是否存在過錯,在預審報告以至處罰決定中亦沒有對不考慮有關答辯內容或書證作出任何說明,故這種做法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38條第1款的規定。

      另外,由於涉案車輛由X旅行社有限公司擁有,並登記為“旅遊”用途,而司法上訴人以該車輛向客人提供接載服務是否屬於旅行社依法容許經營的業務,這對準確判斷車輛是否被用作非註冊的用途,或屬經營出租車輛非常重要。但被上訴實體在欠缺作出查證及分析下,得出了“被控訴人使用被檢控車輛提供的接載服務是一種單純點對點的客運服務,顯然不涉及任何旅遊服務的性質;其行為與出租車的性質相同”的結論,明顯欠缺充足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亦顯示出被上訴實體沒有依法履行其調查義務,導致涉案行政違法程序卷宗在證據審查方面出現缺陷。

      行政法院認為,由於被上訴實體沒有履行其調查義務,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36條、第13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12條第2款準用《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及第86條的規定,導致涉案行政違法程序卷宗因調查不足,欠缺充分資料證明司法上訴人具過錯地實施《道路交通規章》第52條第14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故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與第21條第1款d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被訴行為應予以撤銷。

      至於司法上訴人指被訴行為違反善意原則,行政法院認為,單憑被上訴實體沒有作出調查措施之舉措,並不足以說明違反上述法律原則,故這一上訴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參閱行政法院第1085/14-ADM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