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觸犯搶劫罪感悔悟且主動賠償,兩被告獲中院減刑

      2014年4月4日凌晨,在蓮花廣場附近第一被告A和第二被告B看見獨自在街上的路人C並靠近她,其間被告A突然用力搶去其手袋,被告B一直從旁監視,搶去手袋後,兩被告立即逃跑,起初,被告A迅速將手袋交給被告B,讓其跑在前方,而被告A則跑在被告B後面。其後,兩被告在約定的地方會合並瓜分被害人價值約9000.00澳門元的財物。

      初級法院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

      兩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

      中級法院認為兩被告坦白承認了事實並感到悔悟,而且他們各自在案中存放了5000.00澳門元作為向被害人的賠償,雖然這些情節出現在案發之後,卻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被告犯罪的直接故意,從而減低了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5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中院認為存在減刑的空間,並認為對第一被告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對第二被告判處1年6個月徒刑是公平和合理的。中院指出,在判刑上存在分別是由於第一被告發起搶劫的犯罪,其故意程度更高,且第二被告存在自首情節。

      有關緩刑方面,中院認為搶劫罪不但使被害人遭到財產損失,更會令其身體完整性受到侵害,且該等不法事件會對社會造成不安,考慮到一般預防犯罪的必要性,不應給予緩刑。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該案裁判書制作法官本人發表表決聲明,指出該等不法事件無疑會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侵害,但考慮到涉案的金額不高,以及兩上訴人在作案後的行為態度,而且他們沒有傷害被害人的身體,這些情節均有助於對兩上訴人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推斷,故作出剝奪自由刑罰的必要性無疑減低。再者,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自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9月22日起被羈押至今,故處於囚禁期間相信他們會對將來的生活有所反思。因此該法官認為給予四年較長的緩刑時間並附隨考驗制度,期間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監察和輔助,相信能滿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

      參閱中級法院第769/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