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事實婚期間所生且如親子般相處 調查父親身份之訴獲勝

      E()出生於内地,在内地生活時與F()同居,兩人如夫妻般共同生活,並且在此期間育有三名子女BCD,分別生於1955年、1958年及1961年。1963年,E因故逃難至澳門,而F與三名子女留在内地。與E分開後,F與另一名男子結婚,期間三名子女均跟隨母親。

      1966年,E在澳門與A()結婚,兩人育有七名子女。直至1980年,E返鄉探望在内地的三名子女BCD,並於1982年將三人接到澳門。適逢澳門大赦,E成功為帶至澳門的三名子女獲得在澳居留的身份。2009年,E在澳門離世,沒有留下遺囑。

      E去世後,BCD針對A及其七名子女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E的父親身份,最終眾人獲判勝訴。A與眾被告對判決結果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眾上訴人對經原審法院審理獲得證實之事實事宜提出質疑,指控眾被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虛假,且未以證據或書證證明,而證人證言中的多數内容都不足以採信,因不符合證人須為公正無私和不偏不倚的要求。

      對此,合議庭首先指出,眾上訴人並未指明針對事實事宜中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這意味著其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a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對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合議庭同時表示,即使認為可審理此部分上訴,一方面並未發現如眾上訴人所言,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所指須經特別手續證明的事實事宜,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屬自由心證的範圍,合議庭對原審判決進行審理和分析後,並未發現在證據審理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因此,眾上訴人對事實事宜部分的質疑不能成立。

      至於案件實體問題部分,在此調查父親身份之訴中,已證實眾原告(眾被上訴人)在其母親及假定父親的事實婚姻存續期間出生,且該男子亦一直以父親身份對待一眾原告,包括將眾人接往澳門,並為之爭取獲得在澳門臨時居留的身份;而且大眾,特別是他們的鄰居和朋友也一直將他們視為父親與子女般看待,此等事實足以符合《民法典》第1720條第2a項及c項規定之要件。合議庭認為應裁定眾原告之請求成立,確認眾原告與假定父親的親子關係。

      最後,眾上訴人還提出應該適用《民法典》第1656條的規定,不產生在財產上有利於訴訟提起人(眾被上訴人)的效力。合議庭審理後認為,由已證事實得知,眾被上訴人與E(假定父親)之間一直如父親與子女般相處,這表明在2009E逝世前,上述條文第1a項所指之15年期間並未開始計算,因此不能適用該規定而妨礙父子關係的確立產生對眾被上訴人有利的財產效力。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眾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68/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