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嚴重損害聲請人利益 行政行為之效力被中止

      2011年12月9日,A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於青洲社屋青松樓某單位,其為唯一的家團成員。2013年10月9日,房屋局人員接獲電話投訴,指該單位有懷疑非合同人士在內居住。經進行家訪調查及參考A的出入境資料,發現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合共離澳484日,以及讓其女兒及外孫在單位內居住,涉嫌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的相關規定。其後,A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表示女兒及外孫早前已遷出,而他們入住該單位是為了照顧剛進行腸癌手術的A,同時指出獲悉通告令其病情加重。2014年1月17日,房屋局代局長作出批示,指出A的行為已構成上述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第六項結合第19條第1款、以及第20條第1款結合第19條第2款第二項所指房屋局有權解除租賃合同的情況,並指其提交的書面解釋理由不合理,故決定解除與其訂立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

      A向行政法院提出中止效力的保存程序,要求中止解除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行政法院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被聲請中止效力之行政行為須對利害關係人產生積極效果,而在本案中,被聲請實體決定解除與聲請人訂立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該行為顯然對聲請人的法律狀況帶來影響或變化,因而符合該規定,具有積極內容。

      另外,須分析聲請人的請求是否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在聲請狀中,聲請人指其已73歲,年老多病,前往內地是因為需要照顧患病的丈夫;而獲准在本澳居住的女兒及內地的家人均無法替其安排住宿;聲請人同時指出依靠3,000澳門元的養老金生活,沒有經濟能力租住私人市場的房屋,且立即執行被聲請行為將對其健康狀況帶來嚴重的影響。可以預見,執行被聲請行為意味著聲請人會即時面臨住屋問題,再者,其為腫瘤病患者,且現時還需接受跟進,縱使可尋求其他社會服務或福利機構的協助,以解決即時的居住問題,但不能完全否定執行該行為,對一名身有病患且經濟條件貧乏的人,因擔憂失去居住的地方所造成的心理壓力而對其健康狀況帶來一定程度的影響或損害,這些均屬於難以彌補之損失。因此,行政法院認為本案存在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要件,即會對聲請人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至於第121條第1款b項之要件,行政法院認為,即使中止被聲請行為的效力,意味著聲請人仍然享有權利在社會房屋單位居住,在不考慮其是否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本訴訟程序亦非討論聲請人有否作出被聲請實體所指的違法行為),顯然不會對公共利益帶來嚴重的侵害,因而此要件亦應視為成立。

      最後,由於卷宗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聲請人已提出的司法上訴屬違法,故符合第121條第1款c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聲請人提出的請求成立,決定中止被聲請行為的效力。

      參閱行政法院第92/14-SE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