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非因事故而引致之身體傷害所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屬於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的賠償範圍

      2009年6月9日,被害人B駕駛重型摩托車,搭載乘客被害人C沿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右邊車道駛上行車天橋並擬駛往南灣大馬路。當B駕車轉上行車天橋時,被告D駕駛輕型汽車從行車天橋的對向行車道駛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當時,被告駕駛的汽車越過實線,其右邊車頭撞及重型摩托車的右邊車身,導致B及C連人帶車倒地受傷。當時,被告曾停車及下車察看,並將壓著C的摩托車扶起。但被告自知無駕駛汽車的資格,亦無為其輕型汽車購買民事責任保險且無繳納2009年度的車輛使用牌照稅,由於恐被揭發上述違法事實,被告沒有留下等候處理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其返回輕型汽車並駕車離開現場。事故導致C手、腳骨折以及重型摩托車右邊車身損毀。故B和C針對D和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被告作出判處。其中,有關民事請求的部分,初院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分別向民事請求人B及C支付交通意外的財產損害賠償和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6,490澳門元及246,305澳門元。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責任只是補充性質的而不是直接承擔主要責任,在判處上訴人的同時也應該判處被告D的連帶責任;另外,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的規定,其賠償的範圍僅包括死亡或身體傷害,並不包括物質的損失。故受害人的工資損失、車輛的維修費等不應包括在內。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依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1、第3和第4款的規定,澳門汽車及航海基金在汽車民事責任關係中祇屬一名第三者,而非共同債務人,因此,在該法令第23條第2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應由該基金先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支付有關賠償金,之後再由基金自己決定是否另行以獨立的訴訟,行使該法令第25條第4款所指的興訴權利,以向真正的民事責任債務人追討回已支付的賠償金額。

      至於賠償的部分,基金僅就涉及受害人的薪金損失以及電單車的修理費用不屬於其賠償的範圍提出主張。首先關於電單車的維修費用,很明顯,既不是身體傷害的直接損失,也不是因身體傷害而引起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在基金的法定賠償範圍,這部分的賠償應該由民事被請求人D承擔。而關於受害人的薪金損失,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薪金損失是由其因該事故而身患的傷勢所導致的,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所指的賠償範圍當然亦包括該等薪金損失的賠償。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民事被請求人D獨自支付民事請求人B電單車的維修費用,並維持原審法院其餘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835/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