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貿促局管委會前顧問訴貿促局索要無理解僱賠償一審敗訴

  日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前顧問因被無理解僱而向貿促局索要賠償一案作出了一審宣判。具體案情如下:

  由2000年4月1日開始,A以個人勞動合同受聘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顧問的職務,月薪相當於920點的60,720澳門元,合同期2年。期滿後,該合同又接連以1年的期限不斷續期。根據該合同第4條的規定:1) 合同期屆滿前,雙方立約人可通過明確書面協議解除合同;2) 在一方提前60日以書面通知對方的情況下,也可以單方終止合同;3) 如甲方(貿促局)解除合同,則乙方(A)有權獲支付當月薪俸,以及相當於合同期餘下幾個月薪俸總和的賠償,但以六個月薪俸為限。

  2012年11月14日,A收到貿促局發出的公函,通知其雙方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將於2013年4月1日解除。2013年4月11日,貿促局通過銀行轉賬向A的賬戶存入121,333.40澳門元(勞動關係持續13年,每年給予20日基本報酬的賠償,基本報酬按《勞動關係法》第70條第4款所規定的14,000.00澳門元的最高限額除以每月30天計算),作為無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

  A不服,針對貿促局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該局應以其被解除合同時所收取的實際月薪60,720.00澳門元而不是14,000.00澳門元的限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的標準,因為其與貿促局所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第4條第3款排除上述最高限額的適用。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法官指出,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和第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的相關規定,原告A與被告貿促局之間的勞動關係自2009年1月1日起受《勞動關係法》的規範。考慮到涉案的個人勞動合同最初於2000年4月1日起生效,而在之後又超過兩次以1年的期限被續期,不論在合同的最長存續期上還是續期的次數上都已經超過了法定限制,因此根據《勞動關係法》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3款及第23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它已經轉變成了不具期限的合同。由於貿促局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解除了與A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而勞動關係持續超過了10年,因此理應按該法第70條第1款(八)項的規定給予賠償。

  至於在計算賠償的具體金額時是按照貿促局的做法以14,000.00澳門元除以30日作為基本報酬,還是按照原告的說法以其實際月薪60,720.00澳門元除以30日作為基本報酬的問題,法官指出,雙方所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中第4條第3款有關賠償的計算方法只有在涉案合同是具確定期限的合同時才有意義,由於雙方的合同已經因為第7/2008號法律的生效轉變成了不具期限的合同,應認為該款已經失效。

  法官指出,雙方在訂立合同之初並沒有預見到法律會被修改,也沒有預見到相關合同轉變為不具期限的合同的情況,存在協議的漏洞,應透過法律訂定的規則予以填補。從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中,尤其是上述第4條第3款,完全看不到雙方有將原告的實際月薪作為一旦合同轉變為不具期限的合同時計算解約賠償金額之標準的推測性意圖,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按照法律所訂定的補充規範(即第70條第4款所規定的14,000.00澳門元的最高限額)來填補雙方意思表示的漏洞。由於貿促局已經按照《勞動關係法》第70條第1款(八)項結合同一條第4款的規定履行了賠償義務,因此原告無權獲得更多賠償。

  綜合上述理由,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裁定訴訟敗訴,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參閱初級法院第LB1-13-0063-LAC號案的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