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妻向夫頻發短訊辱罵其情侶被判誹謗罪

      被告B是被害人C的妻子,兩人於2012年開始辦理離婚手續,另一名被害人A是被害人C的情侶。被告與兩名被害人因感情問題而結怨。2013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利用多個不同的電話號碼,每天不分晝夜,多次發短訊予C的手提電話,有時一天會達到十次以上,目的為擾亂其私人生活。短訊內容為對C及A的生命及人生安全作威脅的言語,令A產生恐懼及不安。此外,被告發短訊至C之手提電話,稱C為,稱呼A為(即妓女),其行為令A感到人格受到侮辱。

      初級法院經審理後,判處被告B針對被害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恐嚇罪」,處以100日罰金,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倘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66日徒刑;以及1項同一法典第175條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處以45日罰金,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倘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30日徒刑。二罪並罰,共處120日罰金之單一刑罰,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倘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80日徒刑。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提出了三點上訴理由:一、原審法院在適用《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時候沒有選擇徒刑屬不當;二、原審法院除了應該選擇徒刑外,並適用緩刑時,對被告施加不接觸上訴人和不走近上訴人公司的禁令;三、原審法院所判定的精神損失賠償並沒有反應上訴人的平靜生活、名譽等的價值。

      首先,中院經審理後指出,有關被告的行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侮辱罪的問題,中院認為基於被告所作出的侮辱行為是向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事實,故其行為應構成《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因此,在遵守了辯論原則後,中院將依職權作出改判。

      有關第一個上訴理由,中院指出,被告之行為雖然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人格尊嚴、聲譽,但至少因上訴人與被告尚未離婚的丈夫存在情侶關係有關,犯罪的危害性和罪過的嚴重性並沒有達到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的程度,因此,原審法院的選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關於適用緩刑以及附加措施的請求,中院認為,在上述的決定前提下,緩刑已經沒有適用的基礎。同樣,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找不到可以對被告適用附加刑以及保安處分的前提。更主要的是被告作出的恐嚇罪的行為和侮辱行為均是直接向其丈夫所發出的,沒有跡象顯示存在正在發生的危險和適用特別保全措施的需要,故上訴人的請求不能予以支持。

      至於民事賠償方面,對於恐嚇罪,原審法院確定了15,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對於侮辱罪,確定了5,000澳門元的賠償。雖然中院對侮辱罪改判誹謗罪,而法律對該罪所規定的懲罰比侮辱罪更嚴重,這並不影響確定原審法院所判的金額。再者,有關本案因犯罪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並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中院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金額沒有明顯的不適當和不合適,對於上訴法院來說,沒有介入的空間。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且中院依職權改判被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誹謗罪,但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146/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