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未能證明滿足法定的責任前提 針對衛生局提出的賠償請求被駁回

      A為澳門公職人員,於2010年10月20日至25日入住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腹膜後鏡右腎上脈腫瘤剜出術,手術過程順利且期間沒有出現任何併發症。術後對其進行的所有檢查均呈現一切正常,A於是在10月25日獲准出院,並安排於11月3日覆診。

      A於10月29日到醫院進行傷口拆線時,表示身體出現不適(噁心及腹痛),在未提前預約的情況下主診醫生為其安排了一般檢查。在檢查後發現A的有關症狀十分輕微且常見於手術後的病人,其腹部並不堅硬,受感染的可能性十分低,因此醫生認為無需作進一步的補充檢查。

      其後,A在11月5日進行的血液檢驗中顯示可能出現腎上腺皮質功能低下症。A最終決定前往香港的醫院接受治療,並在11月8日的檢查中顯示其右腎上腺表現邊界不明確的囊狀積液及初期膿腫形成。

      A認為仁伯爵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在進行醫療活動時存在過錯,導致其一度陷入危殆,並因此遭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因此針對澳門衛生局向行政法院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要求法院判處後者支付230,543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行政法院在審理後駁回A提出的請求,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首先,上訴人提出在手術同意書上沒有醫生的簽名,因此在未經病人同意下進行手術需對手術負過錯責任。合議庭指出,對於手術可能帶來的風險,負責相關手術的醫生已向上訴人詳細解釋了手術的性質、目的、風險及可能出現的併發症,以及讓上訴人簽署有關手術知情同意書;即使手術知情同意書上的確欠缺醫生的簽名,但並不代表有關文件屬不真確。事實上,在醫療事故的訴訟中,受害人必須主張及證明醫護人員的行為屬不法及存在過錯,單純因為手術知情同意書上欠缺醫生的簽名,並不能產生上訴人欲達至的法律效果。

      其次,上訴人認為如果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於2010年10月29日的會診中進行了抽血檢查的措施,則可以及早分析上訴人皮質層功能低下的情況,因此存在醫療失誤。合議庭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因為事實證明,不論在手術前還是手術後,上訴人均得到院方及醫護人員的適時和適當處理:上訴人在手術期間沒有出現任何併發症,而術後的所有檢查均呈現一切正常;上訴人於10月29日接受傷口換藥時,亦沒有發現感染跡象或其他異常情況;在向醫生反映不適症狀並接受檢查後,顯示有關症狀屬輕微且常見,其腹部並不堅硬,受感染的可能性十分低,但醫生仍然明確叮囑如有關症狀持續,須立即求醫。

      由此可見,醫護人員在為上訴人進行診斷、治療及護理期間,並無出現任何錯誤診斷或違反醫學技術常規的情況,因此不存在行為的不法性;同時,亦見不到醫院醫生的行為有何過錯。

      最後,雖然在上訴人之後的檢查報告中顯示其右腎上腺出現邊界不明確的囊狀積液及初期膿腫形成,但未能證實該情況在10月29日會診時已存在,又或是由被上訴人的醫護人員進行的醫療活動所引致,因此欠缺適當的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由於未能證明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中的所有責任前提,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339/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