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利用偽造商業發票騙取銀行貸款以偽造文件罪和相當巨額詐騙罪論處

      2007年中旬,A打算利用其名下XX貿易XX鋼鐵有限公司(簡稱XX鋼鐵)的銀行融資額度,假裝向供貨商購買鋼材,藉著內容不實的鋼材交易單據向銀行申請商業發票融資貸款,從而套取現金作個人投資用途。2007年下旬,A與B協議,由B經營的XX工程充當供貨商,假裝售賣鋼材予A名下的XX鋼鐵XX貿易,A實際上在沒有購買鋼材的情況下,藉著內容不實的購貨單據向銀行申請商業發票融資貸款。成功獲批貸款後,B需將銀行直接向XX工程墊付的貨款回撥,A承諾從中給予其金錢利益,獲B同意。

      通過上述方式,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間,五間銀行因誤信XX鋼鐵XX貿易XX工程存在鋼材交易而批出的發票融資貸款共121筆,金額合共約155,743,984.45港元。另查明:A、B在明知XX工程沒有向XX貿易XX鋼鐵出售鋼材的情況下,共謀合力制作了共47份虛假的XX工程商業發票;A在明知沒有從XX工程接收鋼材的情況下,制作及簽署21份虛假的入倉單及12份虛假的貨運承攬商收據;A在明知XX顧問有限公司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XX發展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向XX鋼鐵購買鋼材的情況下,指示第三被告C制作了共18份虛假的XX鋼鐵商業發票來充當鋼材的下游交易資料。

      針對上述事實,檢察院對A、B、C三名被告提出控告,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經庭審後裁定:第一被告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6項(45項偽造XX工程商業發票、33項偽造入倉單及“貨運承攬商收據,18項偽造XX鋼鐵商業發票)《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217項犯罪競合數罪併罰,對A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第二被告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5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166項犯罪競合數罪併罰,對B判處3年實際徒刑;對第三被告C之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A、B均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B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為從犯,但同時又認為符合犯罪要件中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而A認為已還清各銀行批出之商業融資貸款,銀行並無損失,因此既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不正當利益的意圖的認定,也不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中造成財產損失的客觀要件;最後,兩人皆主張其行為應構成連續犯。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兩名上訴人所犯之偽造文件罪行,是在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過程中的一部分,雖然是在同一犯罪的過程中出現的行為,但考慮到其所侵犯的法益,仍然可以獨立定罪。

      對於上訴人B被定性為從犯,這只能説明其在參與犯罪計劃過程中的角色和地位,與認定以該等犯罪行為為生活方式沒有任何矛盾。而關於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理解,既不要求慣常性,也不需要職業化,只要符合市民大眾之一般理解便已足夠。既然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這一事實,那麽在法律適用上就沒有可質疑的地方。

      對於上訴人A指其未有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合議庭認為,上訴人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虛構貨物買賣的事實而得到銀行的融資貸款,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毫無疑問已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而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造成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便構成一種法律上的損失。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而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因此對於本案來說,已經滿足了相當巨額詐騙罪所要求的實際損失的犯罪構成要素。

      至於兩名上訴人主張構成連續犯的問題,合議庭認為在每次提交文件予銀行作貸款審查時,都是一個獨立的審查程序,雖然每次手法相同,但是犯罪的決意、所要面臨銀行的審查的條件都是不同的,故不存在外在誘因驅使而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未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