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葡京沙圈案今日一審宣判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今日對葡京“沙圈案作出一審宣判。

  本案中,檢察院共對六名嫌犯提出控訴。第一嫌犯何某,葡京酒店行政董事及最高負責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九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二嫌犯王某,葡京酒店特別市場部副經理,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九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三嫌犯倫某,葡京酒店總經理,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九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四嫌犯麥某,葡京酒店保安部經理,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和九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五嫌犯喬某,葡京酒店特別市場部助理副經理,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和九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六嫌犯潘某,司機,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和三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首先,關於眾人涉嫌觸犯的與「犯罪集團」有關的幾項罪,合議庭指出,控訴書在描述事實時使用了合謀、創立、領導、指揮、集團等結論性的詞語,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其它具體事實能夠證明眾嫌犯擁有創立一個具自身組織架構之集團——不是指葡京酒店——的意願,擁有一個形成集體意願的過程,以及具有一個將眾人聯繫在一起的共同想法。葡京酒店內的賣淫產業早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就已存在,不但早於第一嫌犯入職酒店的日期,更遠早於其他幾名嫌犯入職的日期。雖然產業由來已久不能成為妨礙眾嫌犯聯合經營這一早已存在的操縱賣淫集團的理由,但至少說明控訴書中所描述的眾嫌犯自2013年開始創立一個以操縱賣淫為宗旨之集團的說法與事實真相不符,因此與「犯罪集團」有關的幾項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關於「操縱賣淫罪」,合議庭指出:第一嫌犯要求在葡京酒店內賣淫的女子必須外貌姣好,並參與為向賣淫女子分配酒店房間而在副理櫃檯進行的預先篩選程序,再加上他是葡京酒店的最高負責人,這些都證明他對於酒店有組織地允許女子在酒店的特定區域(“沙圈)內攬客並向她們提供房間以便從事賣淫是知情且同意的,其為這些女子提供地點以方便她們賣淫的行為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二嫌犯利用她的地位及不批准賣淫女子取得房間的權力,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親自或通過第三人向一些人索要金錢,而且還對這些賣淫女子實行紀律管束,其行為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三嫌犯身為第一嫌犯的下屬協助其篩選可以取得房間的賣淫女子,並與第四嫌犯一起保證她們可以在酒店內從事賣淫,避過警方截查,其行為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指的助長及方便賣淫,以第一嫌犯之從犯的形式觸犯一項該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一起確保賣淫女子躲避警方截查,其行為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指的助長及方便賣淫,以第一嫌犯之從犯的形式觸犯一項該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五嫌犯協助第二嫌犯批准女子在“沙圈內攬客及取得酒店房間,此外還協助其向一些女子索要金錢,以第二嫌犯之從犯的形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第六嫌犯協助第二嫌犯向一名淫媒索要金錢,且明知後者無權獲得相關款項,以第二嫌犯之從犯的形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至於罪數方面,由於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操縱賣淫罪」旨在保護的法益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而不是“人的性自由和性自決(《刑法典》第163條規定的淫媒罪所旨在保護的法益),因此真正在“沙圈內攬客和賣淫的女子的數目並不重要,眾嫌犯的行為長期以來具有一致性且受同一外在情況之誘發,應認為每人只觸犯一項而非多項「操縱賣淫罪」。

  綜上所述,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裁定第一嫌犯何某被指控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的罪名不成立,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1年1個月徒刑;第二嫌犯王某被指控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的罪名不成立,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2年5個月徒刑;第三嫌犯倫某被指控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的罪名不成立,但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5個月徒刑;第四嫌犯麥某被指控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的罪名不成立,但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5個月徒刑;第五嫌犯喬某被指控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罪名不成立,但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7個月徒刑;第六嫌犯潘某被指控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罪名不成立,但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7個月徒刑。

  合議庭主席在宣讀裁判後,由於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羈押候審的時間已超逾現在被判處的刑期,故當庭命令予以釋放。至於第二嫌犯,由於其現在被判刑的犯罪可被處以的最高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因此,合議庭主席決定對其作出兩項強制措施(禁止離開澳門和定期向治安警察局報到)並立即釋放。

  參閱初級法院第CR4-15-0278-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