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行政程序當事人資訊權不容侵犯,發出證明之訴獲勝訴

      2014年8月27日,治安警察局局長(被聲請實體)作出批示,指出有強烈跡象顯示甲實施第8/96/M號法律第1條不法經營賭博罪之犯罪行為,鑑於有關客觀事實及其犯罪情節對本特區的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危險,決定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三)項併合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一)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著令禁止其在7年內進入澳門特區。2014年9月23日,甲之訴訟代理人向治安警察局局長提出聲請,請求發出禁止入境批示所依據的兩份建議書以及建議書中所載的三份司法警察局公函的證明,以適時提起必要訴願。由於治安警察局局長在聲請人其後再次提出聲請後仍未發出上述文件之證明,聲請人於2014年10月10日向行政法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

      於2014年10月21日,治安警察局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發出所申請的兩份報告書的認證副本,並指出有關聲請人請求索取司法警察局之三份公函,由於該等文件是司法警察局寄給該局之內部通訊文件,並非作複製及寄予聲請人之用,故若有需要,聲請人可向司法警察局申請。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3款及第64條第1款的規定,只要不涉及機密、秘密或與產權有關的文書或資料,或該等資料的公開未見影響卷宗進行及損害他人的基本權利,則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主體有權獲提供相關程序進行情況的資訊,要求查閱以至獲具權限之公務員於10個工作日期間內發出證明、卷宗所附文件之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此外,按照同一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資訊權亦延伸至其他具有正當利益獲得有關資訊的主體,以貫徹開放行政原則。毫無疑問,不論被聲請實體提出司法警察局之三份公函載有警務資料、又或屬於內部通訊文件之理由,均不屬於限制私人資訊權或開放行政原則之例外情況,事實上,被聲請實體在答辯狀中亦承認已讓聲請人查閱相關文件內容,因此,上述理由亦不足以合理解釋拒絕複製相關文件之說法。

      另一方面,正如檢察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4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由於上述司法警察局之三份公函已附入治安警察局因應針對聲請人開展之禁止進入澳門特區之行政程序卷宗,被聲請實體單純指出該等文件由其他實體向其發出之事實,並不構成不可被複製予利害關係人、又或讓利害關係人自行前往發出文件之實體索取相關證明之合法及合理理由。

      基於此,被聲請實體拒絕向聲請人發出司法警察局之三份公函證明之理由並不能成立,聲請人之相關訴訟請求應獲得滿足,因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聲請人之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命令被聲請實體於十日內向聲請人發出司法警察局三份公函之證明,但不妨礙被聲請實體按照法律規定向聲請人收取相關費用。

      參閱行政法院第234/14-PICPPC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