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保險經紀於保單假冒簽名 偽造文件罪成

      被告A、B及C均為某保險公司的經紀,其中B的職級為該公司的分區經理。2007年2月9日,被害人D透過A與該保險公司簽下一份保單。其後,公司發現上述保單當中的「壽險及人身意外保險投保申請書」在審批過程中出現問題,於是,A按B的要求,為D重新填寫一份與上述保單編號相同的投保申請書,A告知B需要求D重新簽署該申請書時,B便指示A假冒D之簽名但遭A拒絕。B轉而指示A,著其找C協助假冒簽名亦遭C拒絕。其後,B自行要求C,其即時答應並在該申請書上簽上D的名字。於2008年9月,當D翻閱保單時,發現投保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故向警方報案。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判決,三名被告均被判罪,其中判處B及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各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B及C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A的證言不可信,而被上訴的法院僅採用A的證言進行事實認定,認為該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在被上訴的判決已清楚說明,是結合被告的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所載書證而作出的事實認定,正如助理檢察長所認為的,“儘管在其理由說明中曾指出其認為被告A的證言絕對可信,並不意味著被上訴的法院單單以該被告的證言作為定罪標準的”,所以沒有充分的理由指責法院單純以被告A的陳述形成認定事實的心證,何況這種心證沒有違反證據的規則,也是法律容許的。

      事實上,兩上訴人同樣提出上述瑕疵,但也僅僅是用來表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不同意見,意圖要求上訴法院以他們自己的心證代替自由形成的原審法院的心證,或者形成上訴人所引導的心證結論的方向。

      因此,上訴人B及C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620/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