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聲稱為切食物而藏刀的解釋不合理 被判持有禁用武器罪

      2014年6月28日及2014年11月3日,上訴人A分別乘B及C專注賭博時取走他們的財物。2015年3月23日,司警人員在某娛樂場將上訴人截獲,並在其身上搜出一把黑色長方型摺刀、一把銀白色多功能開瓶器、一枝銀色長鐵鈎及一條灰色尼龍繩。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對於持有禁用武器罪的刑罰表示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考慮其非本澳居民,加之其本人的民族生活習俗,其攜帶小型摺刀的目的是為了切肉或生果應屬合理解釋,其並不知悉在澳門攜帶這小型摺刀是會構成刑事犯罪的,故認為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此外,上訴人對於不獲給予緩刑的決定亦提起上訴。

      中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被發現持有涉案摺刀時身處娛樂場內,同時警方還在其身上搜獲非屬正常用品的其他可疑物品,有理由相信其攜帶摺刀是用作其他用途,尤其是非法用途。因此,中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攜帶摺刀的解釋並不合理從而判處上訴人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的決定是正確的。

      有關緩刑方面,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觸犯盜竊罪,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判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063/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