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能認定工作緊張導致昏厥,工作意外賠償請求不獲中院支持

  原告為某賭場的員工,於2010年5月21日,其在工作時出現昏厥並暈倒在賭廳內,於是立即被送往鏡湖醫院。經診斷後發現其患有腦出血及高血壓等症狀,導致其出現左下肢殘疾的後遺症。其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26日留院。其後,原告定期到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直至2011年1月12日。該次事件致使原告花費72,820.00澳門元的醫藥費,但其只收到該賭場所投保的保險公司X(被告)支付35,200.60澳門元。

  原告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工作意外的特別訴訟程序,該院裁定訴訟理由完全成立,並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1.11澳門元,作為235日暫時絕對無能力的賠償;支付496,800.00澳門元,作為20%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以及支付37,619.40澳門元的醫藥費。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因為原告在賭廳內暈倒是其之前患有的疾病所引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並分析了兩名醫生的證言,A醫生指腦出血是原告患有高血壓、血管硬化及先天性血管畸形本身存在的風險,該等疾病已伴隨原告多年,即便患者處於靜止的狀態,也隨時都可能出現腦出血的風險,故腦出血和原告當時正進行的工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由檢察院指定的B醫生則斷言原告的工作環境與腦出血存在因果關係,其認為原告在工作時因籌碼及現金數目出現50,000.00港元差額感到情緒緊張,認為這至少是導致是次意外發生的其中原因之一。原審法院正正根據B醫生的證言作出了判決。

  中院指出,雖然根據直接原則,原則上須承認原審法院比上訴法院處於較有利的位置及具有較好的條件去考量庭審時所得出的證據,然而,這不代表必然如此。中院與原審法院的立場相反,傾向於採取A醫生的證言。中院認為,B醫生的見解已略微超出了作為一名鑑定人或證人所應該說明的事宜,因為該醫生認為腦出血發生於工作的時間和地點,故已認定真正發生了工作意外。這等於是在適用法律,而事實上,這屬於法院的權力義務範圍。再者,B醫生認為原告在工作上情緒緊張,從而得出了這至少是導致是次意外發生的其中原因之一的結論並無道理,這是由於該事實並沒有被認定。故此,B醫生所述的存在因果關係的論點並無依據。

  據此,中院合議庭對事實事宜作出更正,認定存在第40/95/M號法令第8條的例外情況,繼而裁定上訴人無須作出賠償。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判決,認為該案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1022/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