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如屬徵用之情況 退休金應以原職級相應薪俸計算

  甲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3年10月10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4條第1款及第4款,以及第265條第2款的規定,為其訂定了每月的退休金。

  2015年7月2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其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擔任的主管職務,其本應以定期委任而非徵用的方式受聘於澳門金融管理局,由於這是一個真正的合法的定期委任,因此應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5條第2款而不是該條第3款的規定來計算有關退休金。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及d項的規定,澳門金融管理局以徵用方式聘請他的行為是無效的,並且其可隨時主張該無效。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關鍵問題在於,澳門金融管理局以徵用方式聘請上訴人履行助理總監職務的行為是否沾有無效瑕疵。經適當分析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應該肯定的是,即便根據其認為應以定期委任而非徵用的方式受聘的觀點,其徵用行為無效的見解也不成立。可以肯定的是,以徵用方式委任上訴人即使違反法律,也仍然產生法律效力。或有的違反法律並不意味著行政行為在所有情況下都屬無效,如作出的行政行為違反適用的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的其他制裁,則該等行政行為均為可撤銷行為。因此只存在一個可撤銷的情況,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爭辯,否則視為獲補正。未適時對有關徵用行為提起爭執使其在法律秩序中轉為確定。

  退休金是根據每一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處的具體法律狀況加以計算。對於計算基礎,立法者對三種情況作出了區分:第一,如工作人員為退休的效力而實際服務滿36年,或因法定原因導致長期絕對無工作能力,則考慮其在引致退休之事實或行為發生之日收取的獨一薪俸,無論以何法定名義擔任職務;第二,如屬其他情況,以離職前36個月內所擔任各職務的獨一薪俸的平均數作為計算基礎。第三,如屬署任、徵用、兼任或代任之情況,則以原職級或原職務的相應薪俸計算。在最後一種情況下,重要的是工作人員原職級或原職務的相應薪俸,而不是其在署任、徵用、兼任或代任的職位上實際收取的薪俸。

  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因為上訴人未適時對將其置於有關職位的徵用行為提起爭議而令該行為轉為確定,所以毫無疑問,應以徵用的職務狀況為基礎計算退休金,也就是說,正如被上訴的批示所做的一樣,應以上訴人原職位的薪俸,而不是其實際擔任職務的相應薪俸作為退休金的計算基礎。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016號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