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律師行為前後矛盾導致當事人惡意訴訟 中院維持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紀律處分

      在一宗涉及預約買賣合同的民事案件中,律師A作為其中兩名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案件上訴至中級法院,A對第一審已確認的關於收取價金的事實予以否認,中級法院認為其行為前後矛盾,裁定兩名被告為惡意訴訟人。上訴至終審法院後被判敗訴,終審法院認為A對於兩被告的惡意訴訟行為有直接責任,命令向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通知。

      2013年1月8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就針對A展開紀律程序一事向其作出控訴通知。其後該委員會於2014年3月7日作出決議,決定對A處以警告,並要求其向當事人返還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訴訟費,以及因惡意訴訟而被判處向法院繳納的罰金。

      A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所作的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首先,針對上訴人提出關於紀律程序的時效問題,合議庭指出,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之日為2010年4月15日,其後上訴人於2013年1月8日收到控訴通知,時效中止計算,而對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為2014年3月7日,故扣除中止計算的時間後,針對上訴人作出處罰的行為並未超出《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3年期間。

      至於上訴人的紀律責任問題,合議庭認同被上訴實體所作的結論:上訴人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參與案件,在第一審時提交的答辯狀中承認其當事人收取了2,200,000.00港元的價金,但在隨後的上訴中又指沒有證實其當事人收過當中的1,900,000.00港元,且對於對方交付本票毫不知情……上述事實本由上訴人一方自認且已獲確定,但隨後卻予以否認並聲稱其不知情,這足以構成惡意訴訟,而作為訴訟文書簽署人的上訴人理應負有責任。上訴人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2條第2款規定的在從事業務時須遵守在司法上配合當局之義務,即不爭辯明文法律,不使用違法之方法或處理方式,亦不作出延誤訴訟、無用或妨礙正確適用法律或發現真相的措施。因此,針對其違紀行為應作出紀律處分。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429/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