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不具備有組織的會計 離岸公司的運作許可被廢止

      甲公司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4年2月18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以上訴人不具備有組織的會計為由,廢止了上訴人離岸商業服務和輔助服務機構的運作許可。

      2016年4月2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與被上訴裁判所認為的相反,上訴人具備有組織的會計;相關的廢止決定實際上是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被上訴行為違反了謀求公共利益原則、適當原則以及適度原則。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上訴人作為離岸商業服務和輔助服務機構,須根據第58/99/M號法令的規定經營離岸業務。該法令規定,離岸機構必須具備有組織的會計,否則將被廢止離岸信託管理機構之運作許可。

      眾所周知,經組織的會計是在所得補充稅和職業稅的框架內適用於某些納稅人的一種稅務制度。由於第58/99/M號法令並沒有為適用第68條和第42條第1款e項的規定而給出經適當組織的會計的定義,因此有理由推定立法者想要採納《會計準則》中的稅務概念,因此第25/2005號行政法規附表二中所載的《財務報告準則》適用於包括離岸機構(即使從事第58/99/M號法令規範的業務亦然)在內的多種機構財務報表的編制和呈報。一套完整的財務報表包括下列組成部分: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一份反映如下內容的報表:(1)權益的所有變動;或者(2)不是由與權益持有者之間的交易所引起的權益變動;4、現金流量表;以及5、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概述和其他說明性注釋。沒有編制以上所簡述且必須編制的財務報表的離岸機構不具備經適當組織的會計,這是公認的。

      合議庭認為,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沒有履行第58/99/M號法令第66條所要求的將每一營業期之報告及帳目連同相應之審計報告送交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義務。不但沒有在法定期間內送交,而且之後也沒有補交,並因此被處罰。當然,某一機構可能編制了某個營業期的報告及帳目,只是因為忘記或其他原因而沒有在規定期限內遞交。這構成對義務的違反,將根據第58/99/M號法令第70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科處罰款,但並非不具備有組織的會計。但上訴人不屬於這種情況。上訴人不僅沒有送交相關營業期的報告及帳目,而且也沒有編制。因此,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認為和被上訴行政行為所決定的那樣,上訴人不具備經適當組織的會計。

      關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行為違反法律原則的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第58/99/M號法令第68條規定,出現第42條第1款a項至f項所規定之任一情況時,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的許可將被廢止。從這兩條(第68條及第42條)的規定中可以確定無疑地得出,只要出現後者規定的行為、缺失或違法情況,行政當局無可選擇地必須廢止相關離岸機構的運作許可。行政當局沒有任何自由考量或決定的空間。針對被上訴裁判的觀點(即被上訴行政行為是使用被限定的權力作出),因而所提出的相關行為違反法律原則的問題不具重要性。由於是行使被限定的權力作出的行為,因此按照本院歷來所持的一致見解,提出違反公正、適度或其他法律原則的主張是沒有用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3/2016號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