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讓與商業中心內商鋪使用權的合同不繳印花稅

      威尼斯人路氹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5年7月1日駁回其所提申訴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相關申訴針對的是對42份讓與商業中心內商鋪使用權的合同產生的收益進行印花稅結算,將應繳稅款訂為4,331,541.00澳門元的行為。

      2016年4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理由是認為法律對不動產租賃合同徵稅,但不對讓與商業中心內商鋪使用權的合同徵稅,而稅法規定不允許以類推來填補漏洞。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相關合同屬於混合合同,而且不容否認的是這些合同以租賃為基礎;讓與商業中心內商鋪使用權的合同毫無疑問符合《印花稅規章》第26條至第30條的規定;如果通過對稅務規定作出擴張性解釋可以得出該事實可歸入徵稅範圍的規定中的結論,那麼相關事實就是可被徵稅的,而當局也應該徵稅。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印花稅繳納總表》第6條對“以任何形式或依據作出的不動產租賃按其涉及的金額徵收千分之五的印花稅。這裏有可能存在將不動產租賃合同以外的其他情況包括在內的意圖。但是我們同意被上訴裁判所持的觀點,即《總表》的目的是訂定稅率,至於具體哪些事實可以徵稅則留給有關課徵範圍的規定。

      行政當局認為,如果通過對稅務規定進行擴張性解釋能夠得出結論認為相關事實可歸入有關課徵範圍的規定之中,那麼該事實就是可被徵稅的。合議庭認為,沒有迹象顯示法律的意圖是將商業中心內商鋪店主的合同歸入不動產租賃的概念之內,更不用說在該規章被通過的1988年,商業中心還是一個鮮為人知的事物,因為立法者在之後對《印花稅規章》作出了大量的修改(第9/97/M號法律、第8/98/M號法律、第8/2001號法律、第18/2001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及第15/2012號法律),本可以規定向目前涉案的合同徵稅,但卻沒有規定,因此這個論據說明不了甚麼。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讓與商業中心內商鋪使用權的合同不在《印花稅規章》第1條、第26條和第27條以及《印花稅繳納總表》第6條所規定的範圍之內。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71/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