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土地的私有性質及取得方式 丁文禮加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014年9月19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丁文禮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罪以及加重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檢察院和輔助人針對被告加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015年7月2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改判被告加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4年徒刑,並宣告將涉案房地產收歸國有。

      被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另外甲針對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宣告土地被收歸國有的部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經審議後認為:由於不論是控訴書還是被上訴裁判都認為,滿足詐騙罪中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這一要素的事實是在因時效取得的民事訴訟中沒有將地段上的眾小販列為被告,以此避免有人就訴訟作出答辯,這構成《刑法典》所規定的詐騙罪中欺騙這一要素,因此要審查的問題就是,在民事訴訟,特別是因時效取得之訴中,誰具有被告的正當性;與這個問題相關的另一問題,是要審查詐騙罪中的損失這一要素,因為被上訴裁判認為該損失是這些小販因不能繼續在該地段上做生意而遭受的損失;還要查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1、涉案土地的登記及交易情況的重要情節

      涉案土地位於澳門,臨近紅街市,面積為379平方米,是物業登記局編號為6202的房地產的一部分。

      關於登記編號為6202的農用房地產,在1904年5月18日,澳門物業登記局在第GL3簿冊第2頁的背頁,以第1288號登錄,為Li Pat作出了利用權的取得登記,取得原因為購買(1903年12月30日的公證書)。這樣,Li Pat便取得了土地的完全所有權,因為此前他已擁有田底權。

      透過1954年11月12日的判決,澳門法區法院的法官宣告Chan Meng以和平、公開及持續的方式占有一幅包括涉案地段在內、面積為1467.19平方米的土地超過5年。

      Chan Meng於1958年1月4日過世,其遺孀為丙。

      透過1977年10月17日的文書,本案被告丁文禮以拾萬澳門元的價格向丙購買了涉案土地。

      2不能認定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由於涉案土地自1904年起被登記為私有財產,因此不能對其適用《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這是私有土地,不是公有土地。

      透過1977年10月17日的文書,本案被告丁文禮以拾萬澳門元的價格購買了涉案土地。雖然自1904年之後的交易沒有像所要求的那樣訂立正式的買賣公證書,故難以建立延續性。但被告似乎已經正當取得了對土地的占有,因為他向看上去已經占有多年的人購買了該土地。這樣,正如第一審法院裁決的那樣,不能認定被告存有為其本人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雖然沒有憑證,但是土地還是被賣給了被告,因此他的形式取得並不構成任何的得利,更加談不上不正當得利。

      被告確實在民事訴訟中說了謊,聲稱自己擁有占有的體素,即向小販們收租,而後在本刑事案中證明這並不屬實。所有這些都顯示被告使用了一個不法的手段(在民事訴訟中就某些事實說謊),為了實現一個“表面上屬正當的”目的,即對這幅他從自稱為正當業主的人那裏買來的土地進行登記上的合法化。但這些都不能排除,即便是在今天,任何的利害關係人也仍然可以證明自己已經以時效取得了該土地,並針對推定的業權人提起訴訟。因此,如果目的是正當的,那麼顯然不存在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3小販們在時效取得之訴中不能被列為被告

      控訴書和被上訴裁判的觀點是被告沒有將土地上的眾小販列為民事訴訟的被告,以此避免有人就訴訟作出答辯,這構成《刑法典》所規定的詐騙罪中欺騙這一要素。這一觀點是源自民事訴訟理論的一項根本性錯誤。

      時效取得之訴的宗旨是宣告取得對一項物權(本案中為所有權)的擁有,理由為在一段時間內占有相關財產以及須由利害關係人主張,因為時效取得並不會因發現某人在以這種方式取得物權所必需的時間內公開及和平地占有而自動發生。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被告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這樣,在時效取得之訴中,具有原告正當性的就是希望能夠獲宣告取得某項物權的人,而具有被告正當性的則是那些明示或默示主張擁有同一權利的人。也就是說,如果登記顯示某人取得了該物的所有權,那麼此人必須被起訴,因為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的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規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此外,如果就該權利的歸屬存在爭議,換言之,如果有人自稱是相關財產的主人,那麼此人也必須被列為被告,即便該物並不登記在其名下。至於其他人,如承租人、借用人或單純的持有人,不但不應而且也不能被列為被告,因為他們不是爭議關係(物權歸屬,尤其是不動產所有權的歸屬)的主體。這點是沒有疑問的。根據在本刑事案中已經認定的事實,這些小販只是單純持有或臨時占用土地者。不必而且也不能成為訴訟的被告。總之,在沒有起訴小販的問題上,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錯誤或欺騙,因為在以時效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訴訟中,不動產的持有人不能被列為被告。

      4、小販們的財產損失

      被上訴裁判的觀點是,詐騙罪中的另一要素,即他人的損失,是小販們因無法繼續在該地段做生意而遭受的損失。

      這裏存在一個明顯的錯誤,因為當這些攤販停止在該地段上做生意時,找不出何種權利可以令他們獲得賠償。從卷宗中的資料可知,這些小販沒有任何權利留在這個地段。他們對土地的占用沒有任何依據,也不是土地的承租人。只是單純的臨時占用者。因此,想要清空不動產的業權人不必對他們作出賠償。這樣,損失的觀點就站不住腳了。

      概言之,沒有滿足被告被指控觸犯的詐騙罪的任何一項要素,因此必須像初級法院合議庭那樣,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被控的加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73/2015號案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