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院命令合併兩個針對善豐事件涉嫌責任人的求償之訴

      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區(原告)針對善豐花園的建築商何榮標(第一被告)和榮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善豐花園結構和地基工程的負責人Joaquim Ernesto Sales(第三被告)、善豐花園隔壁蘇豪薈地段的發展商德能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負責蘇豪薈地段原建築物拆卸和新建築物地基工程的黎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負責蘇豪薈地段鑽樁工程的建新建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第六被告)和蘇豪薈地段拆卸和建築工程的負責人張念島(第七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案件編號CV2-15-0085-CAO,請求:1) 判處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償還後者為防止善豐花園倒塌及確保民眾和臨近樓宇安全以及為評估善豐花園的安全和穩定性而花費的總額為12,805,589.66澳門元的費用;2) 判處這三名被告以連帶方式支付原告在善豐花園的完整解決方案出台之前為跟蹤監測該大廈及臨近地段上的利昌大廈、澳華大廈和廣興大廈的結構而花費的費用;3) 若以上兩項請求被判全部或部分不成立,則請求判處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連帶承擔相關費用。

      訴訟進行過程中,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提出將此前澳門社會工作局針對他們提起的、以代位求償的名義要求他們償還該局向受善豐事件影響的住戶所支付的費用和補助的第CV3-15-0111-CAO號通常訴訟程序併入本案卷宗,理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2款的規定,這兩個訴訟的被告有聯合的可能性;目前兩個訴訟都處於訴遞交訴辯書狀階段;在兩個程序中都有可能需要就善豐事故採取複雜的專家鑒定措施,因此合併卷宗是有用的。

      2016年4月11日,本案(CV2-15-0085-CAO)的持案法官通過批示否決了相關申請。

      三名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導致產生這兩個訴訟的直接原因都是善豐危樓事件,換言之,在這兩個訴訟中都要討論令善豐住戶陷入危險境地的核心事實問題。證人在兩個程序中就責任的原因及其歸屬所作的證言終將是相同的,而從通過這些證言所取得的證據中將得出對這兩個案件大致相同的訴因的核心回答。這就決定了,基於訴訟經濟、訴訟快捷性、減低成本和統一審理方面的原因,最好能將兩個訴訟合併,從而避免就相同的事實情況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定。

      合議庭強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2款的規定,當主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的認定時,也可以將兩個訴訟合併。在這兩個訴訟中,真正要查明的都是究竟誰導致了傷害性事實的發生。如果查明是由本案的前三名被告所導致,那麼在兩個訴訟中針對他們提出的訴訟請求都將成立;如果查明是由本案的第四至第七被告所導致,那麼本案的決定將僅涉及這四名被告,在兩個訴訟中針對前三名被告的訴訟請求都將被駁回。因此,看不到有什麼妨礙卷宗的合併。

      最後,合議庭還補充,雖然兩個訴訟的當事人不同,但是卷宗合併之後兩個訴訟仍將保持各自的獨立性,不會混同為一個訴訟。從這個意義上講,被上訴批示中所援引的兩個訴訟的原告有著不同的訴訟策略,不能強迫他們聯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此說法的前提是兩個訴訟的原告(澳門特區和社會工作局)分開提起訴訟有利於更好地保障他們各自的利益,但實際上,將所有問題放在一起予以一次性討論反而有可能會加強兩名原告的個體訴訟地位。

      綜合以上理由,同時考慮到兩個訴訟目前處於相同的階段,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批示,並命令將兩個訴訟的卷宗合併。

      參閱中級法院第689/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