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院駁回一宗家暴罪案件的上訴

      上訴人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並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精神虐待。初級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如下: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由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2款配合第3款(二)項及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四)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19條第1款(一)項及(二)項,以及第3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以下附加刑:1) 禁止上訴人接觸、騷擾或跟蹤輔助人(被害人);2) 禁止在輔助人(被害人)及兩名兒子的住所處、工作地點及就讀的學校附近範圍內逗留,為期三年,上訴人因實際執行上述徒刑期間不計入期間內;及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20條的規定,禁止上訴人對兩名兒子行使親權,為期三年,上訴人因實際執行上述徒刑期間不計入期間內;及民事請求部份成立,判令民事被請求人(上訴人)須向民事請求人(被害人)賠償合共為340,980.00澳門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減輕獲判處的徒刑及附加刑,並希望對其改判非剝奪自由刑,及減少向被害人作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初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對證據作出的理由說明,未見違反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人類生活的經驗法則,在認定事實時亦未見違反任何技術規則。相反,初級法院明細並恰當地說明了就有關形成其自由心證的原因,有關量刑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都是建基在已證事實之上。另外,合議庭指出,根據本個案所有已釐清的事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未見初級法院的量刑過重,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附加刑、禁止行使親權的措施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亦未見可質疑的地方。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24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