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行政法院就律師公會拒絕科技大學法學士申請註冊實習律師一案作出裁決

      今年6月,行政法院對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否決一科技大學法學士申請註冊實習律師一案進行了審理。

      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2004年畢業於科技大學的法學士,其先後于2004年和2009年兩次向律師公會申請註冊為實習律師,均遭拒絕。期間,上訴人還修讀了澳門律師公會在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協助下,專門為科技大學的法學士舉辦的適應課程和澳門大學所開辦的澳門法律導論課程。

      被上訴人律師公會在其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拒絕上訴人申請的決議中表示:1) 上訴人所取得的法學士是根據北京大學的學習計劃,其中的核心內容是教授中國內地的法律,而與澳門法律相關的學科僅為選修科;2) 與澳門法律相關的學科由不具澳門法律的學術知識及經驗的導師任教;3) 課程使用中國內地法律相關的書籍;4) 科技大學的認受性、程度及資格受中國內地教育部所質疑,其也建議不認可在科技大學所取得的資格;5) 上訴人在2005年舉辦的適應課程中的民事訴訟法I、債法、刑法、民法總論及物權法均不合格;6) 即使上訴人完成了澳門大學法學院開辦的澳門法律導論課程,但澳門大學法學院與律師公會之間的協議自2003年起已不再生效,根據第26/2003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的規定,否決上訴人在20091020日提出的註冊申請。

      對此,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宣告被訴決議無效或可撤銷,並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24條第1a項,請求判處被訴實體依法接納司法上訴人進入律師業實習。上訴人認為,自己已有足夠的前提條件報名登記成為實習律師及參加考試,因為其學位已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官方認可,並沒有任何其他東西可質疑其學術質量及學位資格,第26/2003號行政法規規範學歷審查不適用本地畢業生。

      被上訴人認為,儘管上訴人在澳門當地完成學士學位,但上訴人所學並不是澳門法律,而是中國大陸法律,其課程大綱是由北京大學所組織,即38學科中只有7個是關於澳門法律,且上課的時間十分短暫,有些只是選修科;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發出的聲明,上訴人的學位同樣在內地也是不被認可的;因此根據律師通則第3條第2 ,上訴人不具第一個法律要件註冊成為實習律師,即不是在澳門的大學完成學士學位,因為該註冊成為實習律師的要件並不能只按字面解釋,需要同時對其歷史因素及邏輯思維有相當的了解;所以根據律師通則及«律師入職規章»,上訴人不能滿足上述條文所要求的法律要件;因此律師公會有法定義務,且在其權限範圍之內,合法地拒絕其登記註冊成為實習律師;同時被上訴行為也沒有違反第36/2000號行政命令和第11/91/M號法令,因為辨認其具有的是中國內地法律的學士學位。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於«律師通則»第19條中的“澳門之大學之法學士”的含義。質言之,問題之癥結在於被訴實體認為上訴人不屬於澳門之大學之法學士”的理解是否正確。法官在全面系統地分析了各相關規定及其立法背景后認為:

      1、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高等院校課程的開辦的許可、高等院校是否獲准頒授學位,以及學位的承認,權限屬於政府。所有經行政長官許可開辦的課程,在學生合格後所獲頒授的學位,其效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得到承認,且不能被其他公共機關所質疑。行政長官透過第19/2000號及第20/2000號行政命令,批准成立澳門科技大學及核准其章程。透過第36/2000號行政命令第1條,科技大學獲核准開辦法學等學士學位課程。該行政命令第3條核准了該法學學士學位課程的學術-教學編排及學習計劃。科技大學所開辦的法學士課程,以及其頒授的學士資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受到官方所承認的。

      2、一旦某名法學士是屬於«律師通則»第19條中的“澳門之大學之法學士”、符合«律師入職規章»20條及第4條第1acd項的前提要件,以及不存在任何法定障礙時,律師公會的決定只有一種,那便是接受有關法學士的實習註冊申請(當中不存在在批准不批准之間作出選擇)。對於澳門之大學之法學士”的理解,無論從文義或立法背景的角度,均清楚表示其並不單指公立的澳門大學,而是包括地域上設於澳門以內的所有高等院校所頒授的法學士。所以,科技大學的法學士亦包含其中。

      法院裁決:上訴人部份理由成立,并宣告被訴決議無效;被訴實體須審理上訴人是否符合其他註冊的要件,并作出依法應作的行政決定。

      律師公會不服,已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相關手續正在辦理中。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