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澳門不是罪犯天堂 域外犯罪亦須被追究

      2007年12月某日嫌犯致電其早前在珠海認識的朋友B(被害人),聲稱其任職的澳門航空有一個外勞配額,因機會難得,要求該被害人了解有沒有親戚朋友願意應徵。2008年1月初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一個朋友的女兒C有意應聘嫌犯所聲稱的上述工作,並按嫌犯所言在珠海將應徵所需的2,400元人民幣及C的相關文件交予嫌犯。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和文件時向被害人表示2008年2月17日前C可正式到澳門工作。但一直到2008年4月17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局報案為止,C均無法由嫌犯那裏拿到澳門工作的合法文件。事實上,嫌犯本身沒有資格和能力協助他人辦理來澳門工作的合法文件,其本人也非澳門航空的職員。

      2008年1月16日嫌犯到被害人家中向該被害人表示因澳門航空推荐其到外地參加機械工程師的培訓課程,急需75,000元支付相關費用並詢問被害人可否借出相關費用。嫌犯向被害人承諾會於當月22日前將所借款項還給被害人並願意寫下借據。基於對嫌犯所言以及其身份的信任,被害人將總數人民幣柒萬伍仟元借給了嫌犯,嫌犯也向被害人簽發了一張借據。直至2008年4月17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局報案為止,嫌犯都沒有向被害人還款而且被害人也沒有辦法接觸到嫌犯。

      嫌犯被控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

      經庭審,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因澳門法院無管轄權對本案事實適用澳門刑法,宣告訴訟程序終止。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需首先解決澳門刑法的適用問題——《刑法典》的空間效力。關鍵是對《刑法典》第5條第1款c項(2)的理解。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嫌犯的行為在內地亦構成犯罪,但根據卷宗獲證事實顯示,內地有權限機關對本案並沒有立案行使處罰權,因此,澳門刑法不適用。然而,《刑法典》第5條第1款c項(2)所規定的但書:“但該地不行使處罰權者,澳門刑法,不適用之”是一“負面”事實。即只有在認定犯罪事實存在的前提下,出現任何法定原因導致不能對行為人進行處罰者,才可視為一種不行使處罰權,例如:追訴時效,撤回告訴等等。因為只有在這類情況中,才能真正表現出行為地法律作為屬地原則的體現對犯罪行為都抱着不追究的態度。所以,在這情況下,即使是作為補充適用和填補法律漏洞作用的本地刑法,也失去介入的任何意義。因此,原審判決認為需要證實一個正面事實──行為地行使處罰權,才適用澳門刑法,上述決定已錯誤理解《刑法典》第5條第1款c項(2)的但書。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條之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以行為人在其作出事實之地未受審判,或行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為限。”上述條文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明確的限制,防止出現“一事二審”。然而,由於本案並未證實嫌犯已在內地被審訊及判刑,因此,亦不適用《刑法典》第6條之規定。故此,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對本案事實適用澳門刑法,而原審決定應被撤銷。然而,為保障嫌犯對裁決享有上訴權,中院將案件發回原審合議庭,以便由原審合議庭根據已證事實,對嫌犯作出適當判決。

      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對本案事實適用澳門刑法,並命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庭,以便作出適當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65/2012號案。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9日